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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务
浅析民间借贷中借款人自愿履行之过高利息的处理
2012-12-27作者:解洪广
内容摘要: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法律规定和指导性意见,但对于借款人自愿履行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如何处理并无直接明确的规定,容易在实践中产生争议。笔者认为该部分超出利息的处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不能责令贷款人返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也不得认定超出部分折抵本金。
关键词:民间借贷  自愿履行  过高利息  意思自治
 
吴英集资诈骗案几经周折,终于于近日画上了句号,吴英被判处死缓、“免于一死”。这是一桩触及中国金融制度之痛的案件,在吴英被判处死缓之前,舆论几乎一边倒的认为吴英罪不致死,甚至有评论指出,吴英如死则是金融垄断的“血祭”。在笔者看来,此案之所以产生如此重大的司法争议,是与如履薄冰的民间金融生态现状密切相关,小微企业贷款难这一不争的事实使得民间借贷几乎成为很多小微企业经营资金的重要来源,客观上也造就了“吴英们”成为钢丝上的舞者。为了规范民间借贷秩序,上至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发出各种通知,下至各级人民法院形成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性意见。
一、问题的抛出
民间借贷的繁荣是与借款人对资金的迫切需求以及借款人的资金来源匮乏密不可分的,这也决定了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与贷款人地位的不平等,借款人往往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合同重大事项没有话语权,贷款人为了资金收益最大化,往往将借款利息约定的非常高。
在借款人利用借款获得高额回报的情况下,借款人一方面怀着对贷款人的“感恩”之心,另一方面也确实具备借款及其高额利息的承担能力,因而通常能够清偿借款本息。但是,在借款人未能利用借款缓解自身的经济压力时,借款人往往难以承受借款的高额利息而不能或者拒绝继续清偿。当借贷双方为此诉诸司法途径时,法律最高只能支持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已经非常明确,但是对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已经自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之标准履行的过高利息如何处理则并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这便产生了本文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
二、关于民间借贷约定之过高利息的法律规定
为了更好的分析题述问题,笔者首先将现行立法关于民间借贷约定之过高利息的规定加以汇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借款人已经自愿履行之过高利息的处理
对于借款人已经自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的过高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借款人自愿履行的过高利息应折抵本金或者可以主张返还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自愿履行的过高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如在贷款人起诉清偿借款本息时应折抵本金,如在借款人起诉贷款人返还时应予以返还。理由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贷款人收取的过高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就属于不当得利。
(二)借款人自愿履行的过高利息既不能折抵本金也不能予以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人自愿履行的过高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折抵本金或者由贷款人返还,理由是合同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并已履行的利息,应当遵从当事人的意愿,没有必要由法院强行改变并认定折抵本金。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民间借贷利息约定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过高违法但并非无效。
(1)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地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才会导致合同无效。那么哪些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呢?
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1]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定;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定。[2]
据此,我们可以用三个步骤来界定一个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一步,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某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为当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步,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某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也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三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某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则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2)法律关于过高利息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按照上述三个步骤,首先,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违反利息不得过高的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其次,利息约定过高时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再次,利息约定过高时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只会损害借款人的当事人利益。据此,法律关于过高利息的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该约定因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违法,但并非无效。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无效合同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而对于贷款人按照有效的借款合同收取的借款人自愿履行的过高利息,则没有责令贷款人返还或者被认定折抵本金的法律依据。
2、“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及“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是法院当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最基本的两大原则。
尽管实践中民间借贷往往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小微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但是不可否认,民间借贷的确拓宽了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甚至温家宝总理也在讲话中肯定了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3]。
在此背景之下,“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及“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是法院当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最基本的两大原则。“高利贷”行为固然可憎,但也反映了民间融资的需求。合同自愿原则的通俗理解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只要不是非法借贷,“高利贷”行为是借贷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借贷双方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各取所需,并无碍于融资渠道的畅通,无碍于国家倡导的金融创新。据此,对于借款人已经自愿履行的过高利息,既然法律并不认为过高利息无效,司法机构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予以过多的干涉。
3、法律关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的逻辑前提是贷款人主张权利,此规定是对贷款人主张利息之权利的限制,而并非赋予借款人主张返还超出利息或折抵本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
依据上述规定,法律关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的逻辑前提是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即贷款人请求按照约定的过高利息主张权利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将得不到支持。“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借款人已经自愿履行了过高利息而又要求贷款人返还或者主张超出利息折抵本金的情形,即“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在本质上是对贷款人主张利息之权利的限制,而并非赋予借款人主张返还超出利息或折抵本金的权利。
四、结论
综上论述,笔者认为,对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人自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履行的过高利息,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得干涉,既不能责令贷款人返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也不得认定超出部分折抵本金。
 
注    释:[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合出版社,2003年版。
[2]王轶:《民法典的规范配置——以对我国<合同法>规范配置的反思为中心》。
[3]温家宝总理讲话:“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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