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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务
论“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2013-01-23作者:于晓艺 王微
内容摘要:2001年12月1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使得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从以客观真实为重心向以法律真实为重心发展变化。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应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它更能顺应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要求,体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符合民事诉讼多元化的价值理念。但由于“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本身就具有主观性和模糊性,本文拟通过完善立法和建立相关程序保障制度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自由度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真正实现诉讼公正。
关键词:法律真实;“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自由裁量权
 
    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何种证明标准,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责任的程度和法官对民事案件进行认定的尺度。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虽然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但是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不能对案件事实认定所运用的证明标准很好的理解和把握。本文试图通过对“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进行理性分析,以期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我国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随着我国司法审判方式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虽然我国这一解释使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得以体现,但对该证明标准的表述和明确,学界一直存有争论。有学者将其称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有学者认为是“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一)“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我国的证明责任制度决定了我国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越来越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法官居于中立的地位,当事人只有通过举证、质证等一系列活动才能完成证明责任。在这种模式下,“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的优势也日益突显出来。
其次,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决定了我国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由于我国目前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够高,法官的专业知识和职业修养也有很大程度的差异。如果采用过高的证明标准,将会不利于法官对民事案件的认定和裁判。另外,由于我国人口众多,每天都会有大量的民事案件发生,过高的证明标准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使双方关系持续处于紧张状态,同时也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
再次,当前的国际趋势使我国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成为必然,这样可以不断使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能与国际法制接轨。
(二)“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的意义
首先,“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体现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随着我国司法审判方式的深入改革,越来越多的学者已认同并将“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的目标,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则是“法律真实”证明要求的具体落实和体现。从唯物主义认识论角度出发,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再去用实践检验。况且人的认识能力并不是无限的,会受到外界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诉讼当事人仅运用证据去完全恢复案件事实的面目以期达到客观真实的目的,显然是很困难实现的。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只能是一种“法律真实”。“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正是建立在“法律真实”的理论基础上,将这种证明要求加以具体和量化,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实际,不一味盲目地追求客观真实,这些特点与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相当吻合的。
其次,“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有利于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
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解决纠纷,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只要该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已经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法官已经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并形成内心确信,诉讼当事人就不必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继续举证,极大的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外,从司法机关来看,法官只要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将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比较衡量,看哪一方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就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这样不仅可以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到尽快解决,同时还使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理念得到有机统一。
    再次,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使“确实、充分”这样原则性且抽象的要求变得具体,科学,容易操作。对于“确实”的要求,“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并不是一味盲目地追求“客观真实”,而是尽最大可能的去实现实质真实的最高价值目标。法官只有在审核证据时相信与待证事实相应的证据真实可信,“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才能在此基础上得以适用。对于“充分”的要求,“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则是通过对证据的综合考量来实现,即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将双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来确定哪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从而作出案件的裁决。这样既达到了“充分、确实”的证明要求,同时,也使法官认定的民事案件事实最大程度的接近实质真实。
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理论限度及影响因素 
(一)“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理论限度
   虽然“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但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由于证明标准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会使法官在证据不充分或证明力不够具有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就会草率地作出裁判。由此看来,“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本身也是存在一定理论限度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本身具有模糊性。“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毕竟不是一个直观的带有刻度的标尺,它的量化需要法官在尊重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自由心证的方法来实现。由于证明标准本身具有一定的弹性,所以法官在这个标准的程度范围内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相关具体规则的限制和约束,类似的案件就会出现天壤之别的判决结果。这样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同时也不利于诉讼公正的真正实现。
第二,“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不能全面的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仅仅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得以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该证明标准的适用并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由于证明标准属于民事诉讼制度中一项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不宜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规定,因此,这一现状有待于即将进行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来予以改变。
第三,没有针对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进行层次化的规定。“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对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适用。“事实愈是重要,适用的证明标准就愈高,事实误认造成的后果愈严重,为防止误认事实,就应当适用愈高的证明标准。”[1]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事实,涉及到人身权益或者公共利益时,就需要提高证明的优势程度。因此,我国应结合各类案件事实的特点,形成一个体系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二)影响“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司法适用的因素
     1、主观因素
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时,又不是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2]人的认识能力是一种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法官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在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会使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但是法官能否恰当的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范围,就会因人而异。我们所要做的就是提高法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职业道德修养,尽可能将千差万别的认识达成一致,防止法官恣意地运用自由裁量权。
2、客观因素  
首先,法官对优势程度的判断受证据数量和证据种类的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虽然在于证据的质量而不在于证据的数量,但是,证据的种类越多,越容易形成证据的链锁,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增强证明力。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由于时间具有一维性,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还原只能凭借证据。然而有时候可能受技术的限制,或者受其他自然的或人为的因素的影响,导致收集的证据并不完整。具体表现在证据的数量不够或证据的种类不多,证据反映证明对象中的待证事实的范围也随之变窄。那么法官在运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时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其次,法官对优势程度的判断会受到相关证据规则的影响。在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中,法官对证据的的考量和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评判会受到各种证据规则的规范和约束。简言之,证据规则是证明标准实现的基础。正是因为有各种证据规则的约束,法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才会做到依法进行,使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同时,二者有时候也会出现冲突,证据规则的适用会阻碍证明标准发生作用。例如,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所取得的证据由于违反程序而不能作为法官对事实认定的依据,但是这种证据可能是真实的。如果排除该种证据就会不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不排除该种证据,就违背了法定的证据规则。这种冲突的产生,并不意味着案件事实的查清不重要,而是有时候基于对民事诉讼目的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维护法治的权威性和社会的稳定性更为重要。
再次,法官对优势程度判断还受经验法则的影响。经验法则是人们对日常生活中一些常识性知识的经验总结,它能够帮助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作出正确判断。
三、完善我国“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的建议
(一)完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立法
1.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明确规定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目前,从真正意义上讲,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并不明确。虽然“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同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也已得到广泛运用。但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为整个证据制度的核心,它的重要地位应该与它的立法层次所匹配。因此,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立法者应当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明确规定于其中。
2.将体系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首先,整个诉讼活动是法官和诉讼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不断深化认识的过程。具体到诉讼的每个阶段,都应有不同程度的证明要求。具体来说,在起诉阶段,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初步证据的审查应把握最低程度的证明标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法官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要进行综合分析和评判,使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达到优势的程度。二审和再审中,法官则需要把握更高程度的“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除非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否则不能草率地改变一审判决。这种不同程度的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既符合人类的认识规律,同时也有利于保障司法的权威性。
其次,从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待证事实来看,对不同类型的证明对象应适用不同程度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对于程序性的事实,如对当事人申请回避,先予执行等应适用较低程度的优势证明标准。而对于实体性的事实,则要依据案件的性质来确定优势程度。“在民事诉讼中,人身权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财产权案件,公益性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私益性案件。”[3]对于普通民事财产型的案件事实证明,应适用一般“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但是例如对于民事案件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收养案件等,法律就应当作出特别规定,这对于维护人类基本伦理价值和人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相关制度保障
因为证明标准本身就具有主观性和模糊性,所以法官在对“优势证据”理解上和对该证明标准的尺度的把握上就会存在很大的差异。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完善中,完全可以通过对诉讼中“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建立相关的制度,以保证法官能够准确合理的适用该证明标准。
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心证公开制度
“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在民事审判中如何应用,这就需要法官通过采用心证的方法来实现。其一,应该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加强法官心证公开的能力。具体可以通过严格限制和把握法官队伍的准入机制,提升现有法官队伍的业务素质;其二,法官心证的过程要实现公开化。具体到各个审理阶段,法官所形成的暂时心证也应当有令当事人信服的理由并予以公开,以便日后当事人根据诉讼形势,及时作出选择;其三,健全判理明示制度。适用“优势证明”的证明标准认定的案件事实,往往是案件本身不清晰明了,同时双方当事人又存在较大的争议。为了保障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及依据的理由在最后的司法裁判文书中应当详细阐述。
2. 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
法官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中,正确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不仅仅要受到外部的监督,还要受到内部的监督。“外部监督除了人大监督、舆论监督,最重要的是群众的监督,实行自由旁听制度使法院的审判过程充分暴露在社会公众的视听之下,避免“黑箱作业”。[4]在内部监督方面,尤其要加强对上诉审的监督。在民事审判中,一审法官综合证据,运用逻辑和推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法官应在充分尊重一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对一审法官适用证明标准进行证据取舍和评判的行为进行检验。
3、健全证据认证规则
首先,应该加强对证据的合法性规定。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的合法才是法官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来查明案件事实及作出裁判的基本前提。其次,完善证据认证规则的体系性。加强立法,通过健全我国证据规则体系来支撑“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的规范操作。
4、建立判例指导制度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定期以公报的形式选择一些典型的案例裁判作为判例,为法官的案件审理起到了借鉴和指导的作用。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和一些新类型的案件,完全可以在先例的指导下进行裁判。这样既可以使法官更加准确的把握“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的“度”,进而合理的认定案件事实。
 
注    释:[1] 李浩.证明标准新探[J].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第136页.
[2] 反杜林论,马克思选集第3卷,第125页.
[3] 绍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
[4]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6页.
参考文献:[1] 曹建明主编.诉讼证据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张卫平.外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美]摩根著,李学灯译.证据法之基本问题[M].台湾世界书局,1982年版.
[4] 武文举.构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州学刊.2011年第3期.
[5] Mike Redmayne.Standards of Proof in Civil Litigation[J].62Mod.L.Rev.1999.

[6]Juliane Kokott.the Burden of proof in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J].18,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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