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部分条款分析
2013-04-10作者:孙竹芸、李琛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2年4月10日施行。
该司法解释全文共十一条,基本上规定了自征收补偿决定作出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的申请条件、申请及审查程序、期限、异议处理等事项。现就部分重要条款,结合笔者实际参与项目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及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作如下分析:
一、针对该司法解释第二条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了申请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需提供的材料情况,系该司法解释的重要条款。司法解释中提及的材料,申请机关在准备时需注意的事项为:
1、对于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2012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均未有明确规定,但考虑到相关复议、诉讼期限的起算节点问题,在将征收补偿决定于征收区域内公告后,均应对被征收人单独送达征收补偿决定,送达方式应严格按照诉讼法规定的各类送达方式执行。
2、对于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催告情况应指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既要求被征收人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的催告。且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催告书中应明确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依法赋予被征收人陈述权和申辩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见,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应该指被征收人收到催告书后陈述和申辩的意见,这也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应提交的材料中所要求的“当事人的意见”相吻合。
对此,在催告书均应明确载明被征收人享有的陈述及申辩权,并留下了联系人、联系电话及联系地址,被征收人可在收到催告书后提交书面陈述及申辩意见。
3、对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该材料的要求提供并非第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之前下发的《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了“凡是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或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征收项目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尽早由相关部门按户做好该项评估工作,形成详细的评估报告。同时,考虑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性质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精神,该风险评估报告宜以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机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
4、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该项材料在《条例》中并未有要求,在《行政强制法》中也仅是要求了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而在该司法解释中增加了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况材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不仅考虑申请机关的程序合法性,还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生活状况及经济情况。因此,征收项目中,对于被执行人生活确有困难,强制执行后明显使其生活缺乏保障的,应在提供相应的解决措施后再行申请强制执行。
二、针对该司法解释第五条
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法院在审查强制执行案件时可以采取的方式,如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因此,对于征收项目存在数量庞大的潜在被执行人的情况,应尽量向法院提供完善的书面材料证据,协调法院对于案情清晰的案件进行书面审理,避免因组织听证等程序使征收项目的申请强制执行工作进展速度减缓。
三、针对该司法解释第六条
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七种情形,可以看出,在审查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不仅对申请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性进行审查,还涉及了对合理性、正当性的审查。因此,法院对补偿是否公平掌握了一定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对此,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及送达的程序性合法已经不能完全确保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也决定了法院裁定的结果。
附:
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七条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快捷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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