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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务
辩护律师的不捕建议实务操作
2014-01-03作者:于俊英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对刑诉法的第二次修正。其中人权保障制度的确立是此次修改的重要亮点,是我国辩护制度的重大进步。刑诉法在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的同时,提高了逮捕的标准,细化了逮捕的条件,完善了强制措施,为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行使辩护权,减少审前羁押提供了法律基础,有利于辩护权利的切实实现。笔者前几年曾对审查逮捕阶段的辩护进行了一些实务探讨,并成功进行了少量案件的不捕辩护。下面就一则案例说明一下律师在不捕辩护中的思路,以抛砖引玉,希望对从事刑辩业务的律师有所启发。

   一、案件介绍

   史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BLK环境工程公司负责人。2012年9月20日,史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济南市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请审查逮捕,律师提前介入,向检察机关书面递交建议不批准逮捕的意见,最终被检察机关采纳。2012年12月28日,检察机关对史某某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对史某某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二、法律服务过程

   1.接受亲属委托后,汇总各方面零碎的信息。刑诉法修改前,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不能调查取证,只能通过其他渠道获取消息并进行汇总,再根据经验分析公安机关可能搜集到的证据情况,从而得出是否对嫌疑人有利的初步判断。

   2.递交委托手续,与办案人员进行面对面交流,依法会见嫌疑人,对案情进行进一步的综合判断。

   3.在不妨碍侦查的情况下,侧面了解一些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必要时提交。

   4.分析可能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可能出现的其他不利因素(如提交证据时可能触犯其他罪名),由委托人权衡利弊,作出决定。

   5.严格掌握批准逮捕的条件,认为可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提出书面的不捕建议。

   三、不捕建议的文书(仅供参考)

   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查阅卷宗,对案情的梳理仅凭经验判断分析得来。文书需特别注明:案情是分析得来,可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字眼,以便为今后的辩护留有余地。

                                                                 

关于史某某一案的律师建议书

XX人民检察院:

   史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XX公安机关已移送你院审查批捕。受史某某亲属的委托,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其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初步认为本案可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史某某不予批捕,理由如下:

   一、案发背景介绍

    2006年3月,董某、王某、史某某共同决定组建山东KL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KL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能源环保类工程的施工。董占股权的60%,王、史、于三人占30%(后于某退出)。该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全部由代理公司垫资完成。公司成立后,史某某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王某负责技术服务,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时,由史某某负责筹集资金(对外借款)。公司的日常财务支出均由史某某负责。

    由于合作过程中的不愉快,史某某有了另起炉灶的想法。2007年7月23日,史某某等人将KL公司的财务帐交给董某。2007年8月,史某某以其亲属李某等人名义注册成立BLK有限公司(下称“BLK公司”),带领王某等KL公司的全部员工到新公司,经营与KL公司的同类业务。

    史某某在KL公司任职期间,对外签订多份工程合同,其中有的已支付部分款项,但工程未完工。BLK公司成立后,史某某将原KL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工程合同转到本公司履行,并结算款项。

    由于董某与史某某沟通过程不顺利,两公司对后续工程款的处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自2008年起,KL公司先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对BLK公司及史某某、王某提起12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工程余款。其中11起案件撤诉,另有1起案件一审法院判决后BLK公司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2012年5月,KL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BLK公司按照项目总额20%赔偿损失。直到史某某案发时,该案尚未开庭。在这期间,KL公司以史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2012年9月20日,史某某被刑事拘留。

    二、史某某可能涉嫌的案情

    通过会见史某某,并对前期的12起工程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材料进行分析,律师认为史某某可能涉嫌的案情如下:

    1.2007年6月19日,史某某利用实际控制KL公司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KL公司70.25万元,指使会计将该款存入李某帐户,用于投资成立BLK公司。

    2.史某某成立BLK公司后,将原KL公司承接的多份工程合同转移到BLK公司履行,约套取工程款200万余元。

    三、本案可能未查清的问题

    公安机关虽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律师认为有些问题仍然没有查清,关系到本案的犯罪性质能否认定。

    1.KL公司系虚假出资设立,实际出资仅为30万元,没有形成公共积累。KL公司虽名为有限责任,经营模式实为松散型的个人合伙。

    KL公司是垫资300万元成立的(虚假出资),最初并无实质的经营资金。在史某某的多次催促下,董某陆续出资20万元,史某某等3股东出资10万元,共30万的经营资金远远不能满足公司的经营需要。当工程项目需要资金时,由史某某自行筹集资金(对外借款及家中取款),成立后公司签订了几个工程,大多未施工结算完毕,财务上并没有公共的财产积累。公司没有财产,史某某从哪里侵占呢?KL公司本身是虚假出资,为了平衡财务帐目,可能有很多违法违规的情况,如用假发票、白条等冲帐。律师认为,需要对KL公司的帐目进行审计才能确定公司有无实际资产,以确定史某某是否存在侵占的客观可能。

    KL公司在法律意义上虽是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实际出资及经营模式上看,实为松散型的个人合伙,即有项目时股东凑钱,对外借款,回款时分成。2007年7月底,史某某撤出经营,10月份,史某某通过中间人将董某投资的20万元归还了董某,其他事宜协商未果。(见BLK小金库记录)

    2.史某某的犯罪主观故意不清。

   如前所述,由于KL公司的实际出资较少,运作模式实为个人合伙,财务上有许多不规范的情况,特别是公司并未形成股东的共同积累,史某某一直认为在利益分配问题上与股东之间存在纠纷,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为平衡与KL公司的利益,2007年10月,史某某通过小金库付给KL公司法人董某20万元;2008年8月又支付15万元(见KL公司诉讼材料,汇票由业务员王某带回)。同样,在BLK与KL公司其他交叉业务时,有的工程由BLK开具了全额的发票(KL公司收到的款项未开发票),两公司之间关于工程的纠纷一直不断。

    3.涉案款项未用于注册BLK公司,李某银行卡实际为BLK公司的小金库,无法认定史某某个人占有使用。

    2007年7月31日,BLK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全部由代理公司垫资完成。两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工商登记档案中验资报告中关于股东的款项来源,均系代理公司的资金,并非史某某套取KL公司的款项。(可查验资时临时帐户的资金来源),即史某某未将资金用于个人投资,不能认定为个人使用。

    BLK公司成立前,史某某筹集了部分资金存到李某名下的银行卡上(该资金来源未查清,可能涉案),让出纳夏某保管,用于公司成立前后的日常经营性支出。8月中旬,代理公司将资金全部撤出后(抽逃资金),BLK公司出纳夏某将李某银行卡中的钱存入公司帐上,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支付工资,购买工程用的设备等)。[见李某银行卡的流水记录]。史某某所谓的个人控制是公司的一种管理模式,该公司的行为并不等于史某某的个人行为。

    4.如涉案款项来源于泰山某公司的预付款,该工程的后续施工由BLK公司实际完成,款项的最终用途为完成与泰山某公司的工程,不构成侵占。

    2007年5月2日,王某代表KL公司与第三人泰山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额339万元。同年5月10日,泰山某公司向KL公司付款101.70万元。KL公司在民事案件中诉称,史某某从中套取款项70.25万元。律师认为,如果涉案款项可能与此有关,则70.25万元的去向用途会影响到对史某某的案件定性。

    实际上,BLK公司的员工与KL公司的员工同是一批人,自2007年8月开始,原KL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以BLK公司的名义实施,人员工资、设备材料、技术服务等工程成本也从BLK公司列支(见财务帐)。在民事诉讼中,泰山某公司答辩认为“KL公司只是签订合同,没有施工”(见法庭审理笔录)。如果史某某基于某种考虑采取用假发票的手段将预付款中的70万元转出,将该款项用于泰山某公司工程的后续施工,用途是合法的,没有个人实际占有。

    律师并未查阅卷宗,也未能向史某某询问案情。以上案情分析是建立在律师经验判断的基础上推测而来,希望办案单位审查时予以重视,慎重处理。如有不当之处,敬请谅解!

    

                                   

(此案列系2013年清泰优秀案例评选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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