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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务
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
2014-01-13作者:于永龙 胡咏梅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郭某某系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主要经营密度板及相关业务。2011年11月1日郭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青岛市李沧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指控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共有四项:
      1、2010年5月,郭某某所经营的商贸公司与青岛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而未给公司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郭通过其弟弟虚开了销货单位为茌平某某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金额为217175.00元。后郭某某将该3份发票交予青岛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金额共计31555.34元。
      2、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郭某某与青岛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而未给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郭某某虚开了销货单位为易县某某板业有限公司、冠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安徽某某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金额为328029.00元,并将该4份发票交予青岛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金额共计47662.33元。
      3、2010年4月,郭某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为青岛某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茌平县某某密度板有限公司、茌平县某通密度板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金额为272910.00元,后郭某某将该3份发票交予青岛某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39653.58元。
      4、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郭某某在其公司与青岛某发木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为青岛某发木业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茌平县四家密度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16810.00元。后青岛某发木业有限公司将该13份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165177.49元。
      检察机关认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因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承办过程
      律师经接访及与前来办理委托手续的犯罪嫌疑人家属了解相关情况,在接受委托后,从如下方面开展调查取证等准备工作。
      1、查阅案卷,熟悉案情,找出疑点。本案系当年经侦会战系列案件中的重要案件,检察机关曾对此案退回公安部门补充侦查两次。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同检察机关及办案人对接,在查阅案卷的基础上,对于公安机关提取的人证、物证、当事人调查笔录、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认真分析。经过上述工作,律师发现了以下疑点:(一)在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中,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三项,即郭为青岛某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次讯问中,被告人郭某某的回答前后完全不同。郭某某在对该指控的前两次讯问中,坚决否认曾经给青岛某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否认曾经收取所谓5%的开票费。但在第三次讯问时,却突然改口承认了该事实。(二)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四项,即郭为青岛某发木业有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茌平县四家密度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郭某某否认了该事实,且没有出票单位茌平县四家公司的证实。此外侦查机关对于该项指控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另,在对青岛某发木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的调查笔录中,该负责人还承认曾经假拟了四份与茌平县四家密度板公司的供货合同,以便使用茌平县这几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该公司与茌平县公司存在一定的联系。
      2、会见当事人,对于指控事实向其询问调查。律师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及阅卷掌握的事实,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郭某某,并就阅卷疑问重点进行了询问。据被告人郭某某讲,其在第三项指控中,出现前后回答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在前两次讯问否认后,公安机关威胁郭某某,如果不承认第三项事实,将会对郭某某的儿子采取措施。郭某某经再三考虑,无奈之下违心承认了第三项“犯罪事实”。就第四项指控郭某某讲,自己同青岛某发木业有限公司确实有业务往来,但是都是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郭某某并不认识茌平县的密度板企业,且其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一直否认该事实,因此该犯罪事实与其无关。
      3、调取郭某某所在的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财务凭证。针对检察机关对郭某某第四项指控、侦查机关对该事实的讯问及郭本人的供述,律师认为该项事实涉及的税款金额巨大,可能对郭某某的量刑存在重大影响,且该事实存在较大疑点,因此决定重点对该项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律师调取了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某发木业有限公司的往来账目及凭证,发现两公司之间存在经常业务往来,且每次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都为青岛某发木业有限公司开具销货单位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该事实可以看出,两公司的每笔业务,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都会出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虚开的行为。同时,从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也未能发现该公司与茌平县公司有业务往来。因此,该证据能够证实郭某某本人所供述的事实。
三、辩护意见
      通过对该案的系列调查取证,律师参加了庭审,并当庭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部分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1、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第3项“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为青岛某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等与事实不符。该发票的开票人是茌平县某某密度板有限公司、茌平县某某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其开票行为与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关系。在侦查机关开始讯问被告人时,郭某某并没有供认上述事实;后来因为侦查人员威胁不承认的话就要对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儿子)采取措施等,郭某某被迫违心地供认有这些行为——预审卷宗中的前两次笔录中被告都没有供认。现被告人当庭陈述了真实的事情经过,公诉人支持该项指控的只有某某某公司的个别人员的陈述这一间接证据,对此,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认定。
  2、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第4项“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郭某某给青岛某发木业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等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郭某某实际经营的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某发木业有限公司存在正常的业务关系,也为其开具过大量反映真实交易关系的发票——见辩护人当庭提交法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郭某某从未向某发公司提交过其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在侦查机关的询问中其从未认可过。现公诉机关指控的该13发票显示的开票人分别是茌平县某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茌平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茌平县某某密度板有限公司和茌平县新某木业有限公司,现公诉人据以支持该项指控的只有青岛某发木业公司的个别人员的陈述这一间接证据,对此,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认定。
  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根据预审卷宗中询问某发木业公司人员的笔录中显示,某发木业人员曾直接联系茌平县的开票单位假拟了四份合同以证明他们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关系,说明某发木业公司与茌平的开票公司之间是有直接的联系的,而被告人郭某某对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何则不得而知。所以存在某发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其他关系从这些公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性,只是出于我们未知的动机来指证被告人郭某某为其提供的发票。
  (二) 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额较小,其行为的实际危害性较小。
  1、根据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的第1、2项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给青岛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青岛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被告人郭某某身为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这些公司“发生业务而未给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通过其他单位开具的。这种情况下,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某某包装公司和某某木业公司有实际的购买行为,付出了应该支付的货款,在其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本来就应当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不管这些抵扣进项税的发票是郭某某自己的公司开具的还是其他公司开具的,某某包装公司和某某木业公司只是抵扣了他们实际购买的货物部分的增值税额,并未因此向国家少缴纳了增值税,即国家的增值税款并未实际流失。
  2、至于被告人郭某某给青岛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根据郭某某的供述,其与某某包装公司发生的真实业务关系是17万元左右,而实际提供给某某包装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17175元,多出的发票金额47175元所涉及到的增值税额6854.49元,是某某公司没有实际购买行为而不应当抵扣的进项税额,这才是国家增值税实际流失的损失。
  基于以上两点,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的犯罪行为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数额仅仅是6854.49元。
  (三) 被告人郭某某实施本案所涉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到案后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本次犯罪也是基于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使其误入歧途。其在实施这些行为时考虑到的是,他所在的青岛某某商贸公司与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之间确实有业务联系,他给他们提供相应业务的发票也是应该的。正好有别的企业欠他所在公司发票,就让欠发票的企业开给了需要发票的企业;或者有别的企业可以代他们公司开具发票(通过其弟郭某强),就让他们开具了。可以说被告人郭某某的心理,也是现实中很多的经营者都有的一种心理,就是自己能不开发票就不开,但他没有想到,这种让别人开具本身就是违法的甚至是构成犯罪的,所以,相对于明知虚开发票违法为了赚钱而让别人虚开的行为,郭某某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 在到案后,郭某某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心悔改,确有悔罪表现。本着挽救教育被告的立场出发,请法院在量刑时应适当予以考虑。
      (四) 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坦白交代所涉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在到案后,对于自己所参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作了如实的供述,前后供述一致。其对于案涉发票犯罪所涉的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情况都做了如实交代,对于查清本案的相关当事人的犯罪行为事实,发挥了积极作用。尤其是交代了青岛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涉案人员丁某某的地址和电话,使其归案并已被一审判处6年有期徒刑(见李沧区法院审理的的另外一起发票犯罪案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五)关于本案被告人郭某某所涉行为的法律适用。
      1、鉴于上述的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
      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基于被告人郭某某的涉嫌犯罪事实,应该属于“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多出的发票金额47175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6854.49元,符合“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规定情形,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但不具备“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确定的本案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介绍茌平县的数家公司开给青岛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青岛鑫辉木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金额为798217.67元(31555.34元和47662.33元),没有达到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10万元税款金额的标准;也不具备“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所以,对被告人郭某某不应当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2、鉴于本案所涉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郭某某的本人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我国法律规定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目的,在于避免没有进行实际交易、没有付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款的当事人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仅凭非法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从而少缴税款。本案中接受被告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事人,都是实际购买被告人板材等货物、并支付了货款(其中包含进项税额)的,所以他们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相应税款本身,并未导致国家税款的实际减少——超出实际业务款的部分(47175元)除外。至于被告人违规让不实际发生的业务关系的单位开具发票行为,尽管也是违法的,但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制度调整的范围。
      因此,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行为的实际危害性较小,犯罪较轻,其本人系初犯,认真坦白,确有悔改,置于社区改造也没有现实危险,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四、判决结果
      经开庭审理,在听取公诉机关指控和被告人律师的辩护意见后,审理法院认为:对于指控为青岛某发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经查,只有证人的证言证实青岛某发木业有限公司已抵扣税款的茌平县四公司13份为郭某某虚开,但出票单位即上述茌平县四家公司均未能证实,且被告人郭某某对该笔犯罪事实一直予以否认,故对该笔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对此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考虑了辩护律师的其他辩护意见,做出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案例中,辩护律师通过对关键事实的成功辩护,降低了法院认定的被告人涉嫌犯罪的金额,从而为较低量刑幅度的适用奠定基础;通过结合案情和值税专用发票的专业知识,阐述了本案被告涉嫌犯罪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小,从而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同时提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坦白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等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和适用缓刑的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做出上述判决。对于该判决结果,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人对于律师的辩护十分感激,在一审宣判被释放后,专门到承办律师所表达感谢。作为刑事辩护承办律师,对于能够通过辩护使被告人依法获得较轻刑罚和适用不予羁押的缓刑,使其能够对家庭尽责和延续公司的正常经营,感觉十分欣慰。

 

(此案列系2013年清泰优秀案例评选鼓励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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