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400-103-0036
理论与实务
典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分析
2015-10-22作者:吴飞雄

案件基本情况:

审判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系青岛赛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李沧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女,汉族,系青岛福耐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李沧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飞雄,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某,男,系青岛强力达保温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李沧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侯某、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过程及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观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具体事实为:1、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青岛福耐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568175.59元,后董某将该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人侯某的青岛福耐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   2、2013年7月、12月,被告人侯某身为被告单位青岛福耐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金额的5%支付开票费,通过被告人褚某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25703.42元,后侯某将该2份发票在福耐斯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被告单位青岛福耐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侯某、被告人褚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05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观点:

被告人侯某观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接受董某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的行为并不属于虚开行为,而接受褚某所开的2份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的行为属于虚开行为,抵扣税款共计25703.42元属实。

辩护律师辩护观点: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与褚某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侯某与董某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侯某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系明知董某虚开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接受并入账抵扣,因此,侯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金额应为25703.42元,而不是593878.02元。

法庭审理结果:

李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我们辩护律师的观点,认定侯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合计为25703.42元。判决董某、侯某、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董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精典评析:

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数额达1万元或者使国家税款被骗取达5千元以上的,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数额达10万元或者使国家税款被骗取达5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数额达50万元或者使国家税款被骗取达3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人侯某接受董某虚开的增值税发票25份并入账抵扣的行为是否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接受董某25份发票并入账抵扣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的行为,理由如下:

一,侯某与董某之间长期保持着真实的发泡保温板材料的购销关系,侯某从董某处购进保温板材料并向董某支付货款,因此,侯某向董某主张索要发票的行为完全正常。虽然董某分别找了三家第三方单位共计代开了25份增值税发票,但侯某接受董某的发票时,侯某并不清楚董某与第三方单位之间是何种关系,侯某与第三方单位是否系兼职销售关系还是代理或者经销关系等等,侯某均无从判断,总之,侯某认为,自己向董某购买真实的保温板材料后,董某向自己出具增值税发票这一行为并没有任何违法性,至于董某为了省税而从第三方代开发票的违法性则与侯某本人没有任何关系。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侯某向董某支付了5%开票费的事实,则完全站不住脚。虽然董某单方面称侯某向自己支付了5%的开票费,但侯某却一直否认自己向董某支付过任何开票费,按照侯某的理解,她支付给董某的保温板价格是含税价,因此她向董某索要发票时不可能再支付给董某5%的开票费,所以,起诉书指控是侯某向董某支付5%的开票费购买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只有董某的单方供述,系孤证,况且侯某予以否认,所以,指控侯某支付开票费的事实不应认定。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出侯某接受董某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与双方实际交易的货物名称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为“发泡保温材料”,而侯某与董某实际成交的货物是“发泡保温板材料”,两者只相差了一个字,但侯某以为两者是一回事,在接收发票时就没太在意,因此也没有向董某提出过任何异议。但这并不能就此认为侯某明知发票上的货品名称与实际交易的货物名称不一致而接受发票并抵扣税款,进而认定侯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出侯某在供述中所谓已经承认“侯某与第三方单位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仍然接受第三方单位的发票入账抵扣”的说法,辩护人认为,这只不过是侯某在交易对象的主体名称上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而已,因为侯某认为自己通过董某购进货物之后,理应通过董某索要发票,至于董某与上述第三方单位之间的隶属关系侯某是无从知晓的,也就是说,假如董某是第三方开票单位在青岛地区的销售代表,则侯某实际就是与第三方单位之间发生了购销关系;假如董某从第三方单位购进货物后再销售给侯某,则侯某实际就是与董某发生了购销关系;而对于上述两种关系,侯某事先并不明知,所以,侯某的上述供词,只是侯某在交易对象认识上存在一定的误区而已,但不能仅凭侯某存在认识误区的口供就认为侯某与董某及所有第三方单位之间均没有任何购销关系,进而认定侯某接受第三方单位发票的行为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侯某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故意,侯某接受董某的25份增值税发票并且入账抵扣税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及控辩双方来回数轮激烈的辩论,法庭最终完全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认定侯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数额仅为25703.42元,该数额属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区间,鉴于侯某开庭后又主动补缴了25703.42元税款和罚金,最终法庭判处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快捷登录
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严禁复制 违者必究 鲁ICP备11030319号-1
地址: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三路8号保利中心12-15层 电话:0086-532-88959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