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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务
轮候查封中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2015-12-28作者:李李、曲涛

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执行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案例实务分析

一、案例:

申请人巨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巨某为某公司厂房及土地的抵押权人且申请法院轮候查封了该厂房及土地。但是该厂房及土地已被另一法院首轮查封,虽然并不影响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由于该厂房及土地价值有限,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并无剩余,既然属于无益拍卖,首封申请人必然不会配合执行法院对该厂房及土地进行拍卖处置。在执行法院协调首轮查封法院及首轮查封申请人未果的情况下,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二、法律规定及案件突破:

2015年10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执行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出台,为本案突破执行僵局及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及具体实施措施。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对被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

(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先查封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

(二)在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处分财产致使无法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

(三)在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均进入执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尚未过履行期的;

(四)在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均进入执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被依法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由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与在先查封法院就处分查封财产问题进行协调,并出具协调函,在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作出回函,明确是否同意由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

第四条 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与在先查封法院就处分查封财产问题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五条 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请求协调报告,包括案件基本事实、执行过程、争议焦点、直接协调情况、提请上级法院协调的意见和理由等;

(二)执行依据和其他与争议协调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请求协调报告中涉及的相关证据;

(四)上级法院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协调报告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协调案件立案条件的,应当在立案后及时将协调材料转给另一争议法院,要求另一争议法院限期提出意见,并提交执行依据等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 经上级法院协调,争议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组织签署协调纪要,各自遵照执行。

第八条 经上级法院协调,争议法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协调意见,责令在先查封法院限期处分查封财产,或者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决定由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

上级法院审查认为将争议案件合并执行更有利于解决执行争议的,可以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将争议案件指令由一个法院执行。

第九条 下级法院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所作的协调处理意见的,上级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对于拒不执行上级法院协调意见的法院,应当依据省法院《关于规制消极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按照消极执行行为处理。

三、案件解决: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执行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本案属于规定第二条(二)在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处分财产致使无法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情形。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由本案执行法院向首轮查封法院发送了协调函,经过执行法院与首轮查封法院及首轮查封申请人的协调,首轮查封法院回复了协调函并同意由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现本案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

四、律师案件分析:

近年来银行借款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的大幅增加,在大部分案件中抵押权人都并非抵押物的首轮查封申请人,由于抵押物通过执行拍卖处置价值有限,会出现“无益拍卖”问题,往往导致非抵押权人的首轮查封申请人对拍卖处置抵押物一事有消极拖延甚至抵制的态度,在法律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执行法院没有权利直接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处置,从而致使抵押权人无法及时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债权损失不断扩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执行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出台,在极大程度上解决了非首轮查封抵押权人在及时实现抵押权问题上的困境,保护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该规定及时解决了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切实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缺乏必要法律依据的问题,保护各方债权人尤其是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但是,笔者结合个案实务操作认为该规定在具体实务操作环节,因规定的实施步骤较多及操作细节不够完善,致使执行法院对个别案件的实际执行过程中无法完全贯彻本规定,规定尚需完善。如本规定第二条(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先查封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的情形,根据规定应由执行法院向首轮查封法院出具协调函,协调不成,报请上级法院处理,但由于首轮查封案件虽然诉讼程序结束但尚未进入执行,致使执行法院的协调函既无法向首轮查封法院执行局发送又无法向案件诉讼审判庭发送,执行法院无法进行协调。另外,有些执行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必须经过协调,协调不成后,方可将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因此,此类情况不属于可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情形。这就导致了在首轮查封案件虽然诉讼程序结束但尚未进入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对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上仍处于具体操作规定不完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海事无法得到切实保护。

 

                                                                                                                             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李、曲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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