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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务
人寿保单真的能避债吗?
2020-03-17作者:张玲玲

人寿保单真的能避债吗?


人寿保单作为一项财富管理与传承的重要工具,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客户重视,在进行财富规划时,亦将之作为财富管理组合中的必选项,究其原因,不外于客户通过各种渠道获知的人寿保单强大的免税与避债功能。但是,人寿保单真的像传说中那样能“避债”吗?笔者将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人寿保险主要有两大类,一种是终身寿险,也称“死亡险”,是指不定期的死亡保险。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无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应给付保险金。另一种是年金险。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次或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按年、半年、季或月给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合同期满。

对“人寿保单不纳入破产债权”的理解。

2004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报》刊登:“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即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通过要求债务人退保其人寿保单追索保单解约的现金价值,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因此,“人寿保单不纳入破产债权”成为保险行业普遍宣传的一项特权,并引用美国安然公司的案例进行论证。该案例大致版本为:美国安然公司于2002年破产,其主席及首席执行官肯尼思·莱夫妻2000年2月购买了3700万美元的人寿保险。破产清算了公司的所有资产,但这些保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却无法以此为由起诉肯尼思·莱夫妻。两人按保险合同每年可从保单中领取92万美元的年金安享晚年。

但事实真的如此吗?美国关于“保险金能不能避债”这个问题,50个州每个州的规定都不一样。有14个州认为保险金是可以避债的;约有26个州规定保险金可以部分避债(每个月领350美金以下的可以避债,超出的部分则不可以);还有20个州则明确表示不可以。肯尼斯莱的案件发生在德克萨斯州,恰好在可以避债的14个州之中。但是在美国,无论哪个州,都有以下规定:如果债务人在购买保险时有欺诈意图,法律均不予保护。安然公司债权人就是以肯尼斯莱夫妇有欺诈企图为由,从2003年始一直在上诉,要求夫妇二人用保险金来抵债。但肯尼斯莱在2006年就死了,债权人追债就只能找他太太了。2011年6月,经过最终调解,双方同意,保险金的一半是归属肯尼莱斯太太,另一半则用来还债,这才是故事的结局。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人寿保单不纳入破产债权”,而国内推行这种理论的人士主张其法理依据无非是《保险法》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及《合同法》七十三条代位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人寿保险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但是结合我国的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来看,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首先,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有权破产企业做了限定,即企业法人才有权通过破产程序终结,而非法人企业是不在破产序列内的,但这里有一个例外,即合伙企业也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宣告破产,但因为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除外)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势必涉及个人破产的问题,而我国尚未出台有关个人破产的程序规定。众所周知,法人企业区别于非法人企业(比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最大特点是企业以自身的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企业的股东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人寿保险金是专属于自然人个人的财产或债权,故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自然人股东不会以自有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谈不到将人寿保险金列为破产债权的问题。

其次,法人企业股东在因出资不到位、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而需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非法人股东、投资人、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是不是人寿保单也不受追债呢?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寿保单确实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故债权人不能对人寿保单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这仅仅指的是在保单未进行赔付的时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若保险一旦进行了赔付,赔偿金变成债务人实际取得的利益时,债权人当然可以就债务人获得的保险金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能不能怠于主张赔付保险金以达到躲避债务的目的呢?理论上是可以的,但实践中这样操作没有意义,虽然人寿保险的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5年,普通纠纷诉讼时效为3年,但债权人可以因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故债权人可能会延期获得权益,但是对于债务人既得利益的期待权不会灭失。

上面针对的是债权人以行使诉权主张权利的情形,但若债务人已经因诉讼及执行程序而变成被执行人时,是否也会在保单未理赔之前不被执行呢?

我们先来看看浙江省高院执行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是如何规定的吧。

该规定明确列明,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依据该通知的内容,我们可知债务人可获得的保险金、红利属被执行标的,而且人寿保单即使未进行理赔,也具有现金价值,法院可就退保后的现金价值进行执行。即使债务人拒不同意退保,法院亦可强制代为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协助执行。

以上可以看出,虽然保险法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但是法院的执行行为非属非法行为,故进入执行程序后,即使人寿保单没有进行理赔,也无法将其利益与债务进行有效隔离。

再次,换个角度看这个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第一顺序的,而普通破产债权是列第三顺序的,也就是两者是不同的,故在破产清偿时,人寿保单是不能列在破产债权之列的,这样理解,反倒貌似解释的通。

人寿保单在财富传承中的功效

那么,人寿保单真实的功效是什么,为什么它能够作为财富传承的一个主要工具而与信托、遗嘱等工具共存,揭开人寿保单的面纱,下面我们来看看它的真正功效。

第一,在被保险人作为债务人已经去世且人寿保单指定的受益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金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而非被保险人的遗产,所以即使作为被保险人的债务人尚有债务未偿清,受益人也无需代为偿债。这与债务人去世后通过继承遗留财产给继承人效果截然不同,如果是按照继承取得遗产,首先需要用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剩余部分才可以继承,除非继承人放弃继承,不需承担债务,但如此也失去了对遗产的受益权益。

举例说明:

 举例1:甲生前有存款100万元,现去世并留有债务80万元,儿子能得20万元(100-80)                            

 举例2:甲生前有存款100万元,现去世并留有债务120万元,儿子能得0元(100-120)

 举例3:甲生前有存款100万元,并花费其中50万元购买终身寿险,保额150万元,受益人系儿子,现甲去世,留有债务80万元,儿子能得200万元(100-50+150)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通过保险的形式进行财富传承保障效果不言而喻。

但是,如果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配偶,而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未还清,那么基于共同债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受益金仍然需要对夫妻共同债务偿债。

故,人寿保单的保险金真正的不受追债,需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其一,投保人资金来源合法,非法所得的投保财产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从《刑法》中关于对罚没财产的处罚中也可以体现。

其二,人寿保单是终身寿险保单,且被保险人已经去世,指定受益人合法有效,非与被保险人具有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人寿保单在税收方面的优势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保险赔款是免纳个人所得税的。

同时,虽然我国还没有正式施行遗产税,但是该税种的征收也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根据我国《遗产税》草案的相关规定,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财产。而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取得的保险金是在遗产税免征范围内的。

由此可见,在财富代际传承时,人寿保险无论是在面对追债还是在面对税收征收方面,都有较普通继承明显的优势。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人寿保险当然成为了财富传承的一大利器。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

第五条  下列各项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   

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   

经继承人向税务机关登记、继承保存的遗产中各类文物及有关文化、历史、美术方面的图书资料、物品,但继承人将此类文件、图书资料、物品转让时,仍需自动申请补税;   

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或参与创作,发明并归本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   

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   

……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_全文》第二部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第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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