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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务
视点 | 《只此青绿》不只“青绿腰”——关注舞蹈作品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2022-09-15

       《只此青绿》是"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重点扶持作品,2022年1月31日除夕夜,该剧选段登上《2022年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春节联欢晚会》,该片段让 “青绿腰”成为大众热词,但要看完整版本则必看该舞剧的全国巡演,2022年9月14日该舞剧登陆泉城,有幸在山东大剧院观看了首场演出,方知《只此青绿》并非只有“青绿腰”,而是一部具有完整情节的舞剧。

       《只此青绿》通过“展卷、问篆、唱丝、寻石、习笔、淬墨、入画”七个篇章,讲述了一位故宫青年研究员作为“展卷人”,跨越时空深入了解虽名不见经传但又文脉绵延至今的画师王希孟,用舞蹈、音乐、置景、光电投影展现其呕心沥血创作《千里江山图》的过程,表达一部艺术作品诞生依赖于篆刻人、采石获颜料人、养蚕织绢人、制笔人、制墨人和画师不断被淬炼的身心融入,才能创作出一幅时而婀娜妩媚、时而峰峦叠翠、时而逶迤磅礴、时而纸香墨飞、时而满目青山绿水,融浩然之气的千里江山。

       不论是《千里江山图》本身还是《只此青绿》舞剧,实际都是呕心沥血创作的结晶和表达,这也正是知识产权应该受到保护原因。2022年5月22日,《只此青绿》导演周莉亚发文质疑浙江电视台少儿频道推出的《双香径》抄袭并冠以原创之名。5月23日,浙江电视台少儿频道发布致歉声明,并将《双香径》下架。

       实际上《只此青绿》不仅仅是舞蹈作品,更是一部戏剧作品与舞蹈作品的结合体,其作品性质更为复杂。同时司法实践中认定舞蹈侵权的案例与其他著作权案件相比,数量尚不具有可比性,而且对于舞蹈作品侵权判断也有争议,我们在判断舞蹈作品侵权时似乎过度关注了姿态、动作,而忽视了舞蹈前后连贯一气呵成的过程表达,以及其与声光电结合、妆容、服装、舞台造型设计等的结合,尤其是科技不断发展,AR(增强现实)和VR(虚拟现实)技术的不断融入,使我们应该重新审视舞蹈作品侵权的判断标准。

       一、是否需要将舞蹈中共性元素剔除进行比较

       涉及舞蹈侵权时,被告往往抗辩将舞蹈共性元素视为公共资源,大量相同舞蹈动作任何舞蹈都可以使用,从而要求剔除舞蹈共性元素。对于此种抗辩有判决予以支持,但并非要求剔除共性元素。比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祖国你好》秧歌舞侵权案件中“但这些相同的舞蹈动作属于秧歌舞必备的通用动作,任何人均可使用。而且,双方舞蹈作品的整体编排不同,这些相同的舞蹈动作在双方舞蹈作品中出现的时间、出现的顺序、表现形式也不同。”鉴于特定舞蹈训练过程中都会将动作标准化,如果把相同动作作为共性元素剔除,可能双方就没有可对比的地方。但不同动作的连接变化是丰富多彩的,其表达的方式也是多样的,因此,判断舞蹈侵权无需对共性元素剔除,关键要看这些元素的编排、连接及对舞蹈内容思想的表达。

       二、侵权比较是逐帧对比还是整体比对

       如果逐帧比对,即便是同一舞蹈表演也很难做到完全一致,逐帧对比结果肯定找出大量细节不同,但却忽视了整体表达。因此舞蹈侵权比对原则应当经借鉴商标近似性判断方法,首先进行“整体比对”,将整个舞蹈视为一部完整作品,对于动作的起承、转合、过度、连接进行整体比对,如果构成整体近似,则进一步对两舞蹈关键部分进行“要部比对”,找出各自舞蹈关键部分,看要部动作及连接和情绪内容等表达是否近似,如果近似则可以判断两舞蹈作品构成实质相似。

       三、如何判断舞蹈的表达

       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对待舞蹈作品我们过度关注了舞蹈者的动作、姿势和表情,实际上舞剧《只此青绿》不仅仅表现的是“青绿腰”这种技巧,更多地是通过舞蹈者的相互配合、舞台置景的变换、移动、换位等等表达更丰富的思想内涵,判断舞蹈的表达更应该借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陈喆(琼瑶)诉余征(于正)《宫锁连城》案件,其保护作品“人物关系、特定的情节以及特定情节串联而成的整体”,对应于舞蹈就是舞蹈编排中领舞、主舞、伴舞关系设定及相互之间的对应位置、互动表达、情节演进过程,同时还要考虑“音乐、服装、灯光与动作结合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情感”(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千手观音”侵权案件),判断舞蹈表达显然不能仅仅局限于动作、姿势和表情,实质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舞蹈作品定义也是列举性规定,而并未限制舞蹈作品更多的表达方式。

       四、舞蹈标志动作或造型如何保护

       比如杨丽萍的孔雀舞动作或造型是否可以单独保护呢?的确可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涉案餐厅中央屏风上的涉案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前者为静态,后者为动态,涉案图案在舞蹈进行过程中可以找到相应的动作和造型,两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取决于涉案图案对应的动作造型是否属于该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舞蹈作品系连续性动作构成的动态组合与静态动作、造型之间的有机结合,舞蹈作品的独创性一方面体现于舞蹈动作之间的编排、组合与连接,另一方面还可能体现于具体的舞蹈动作。《月光》舞蹈作品中与涉案图案对应的舞蹈动作结合舞者特定的妆容造型、月光背景,表达了一定思想感情,体现了作者的选择、设计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涉案餐厅使用涉案图案的行为侵害了《月光》舞蹈作品的著作权。”法院认为舞蹈既表现为动态也表现为具体的静态动作的复合,肯定了标志动作或造型的可保护性。

       五、接触权利人作品是否为判断侵权的必要前提。

       判断侵权是否应以“接触”权利人作品为前提呢?假定被控侵权人没有接触原告作品,而是独立创作完成近似作品,则只能认定为“雷同”作品而非侵权,这一逻辑是与高考雷同卷推断作弊是不同的。但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实际接触比较难,所以一般是按照权利人舞蹈传播的影响力,及被控侵权人接触的可能性去判断,作为原告则应当提供相当的证据予以证实,方能维护己方权利。

       判断舞蹈侵权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整体看待舞蹈的整体表达,又要重视其关键独创部分,还要考虑科技元素融入与音乐、舞台设计、服装造型、妆扮产生的特殊效果,这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再认识过程。所以,《只此青绿》不只是“青绿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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