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贸易保护主义通过各种渠道限制外国产品进入国内市场,极大地限制了国际间的自由贸易和平等竞争。WTO正是本着促进国际间的自由贸易和平等竞争而开展工作的。但是,随着国际间经济上竞争的日益激烈,新的贸易保护主义在WTO 规则的保护下堂而皇之地蔓延开来,反倾销措施这一促进公平竞争的规则却成了贸易保护主义者手中的利器。2004年,中国和欧盟双边贸易提前两年超过1500亿美元,欧盟成为中国最大的贸易伙伴和第四大外资来源地,也是中国最大的技术引进来源地。同时,欧盟又是传统的反倾销大国,它的反倾销立法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总体而言,中欧贸易发展没有太大的冲突和障碍,但是欧盟对华反倾销问题一直是中欧贸易争端的焦点。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我国彩电在欧盟和美国遭到调查,2005年和2006年我国又接连在美国和欧盟国家遭遇纺织品反倾销调查,这些从某些方面上说都是新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具体体现。由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身份,其他国家能够利用规则很容易地确定我国商品“存在倾销的事实”,这一点在我国纺织品及鞋类产品遭受到的反倾销调查中显现得尤为突出。2006年底中国大批鞋类产品遭遇的反倾销调查就很明显的说明了这一问题。
自2005年开始,欧盟委员会就开始了对中越两国的鞋类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从2006年4月开始征收临时性的反倾销税。欧盟此举是因为认为中越两国的皮鞋厂商得到本国政府不公平的补贴,因而以不符合现实的超低价倾销鞋类产品,对欧盟本土的厂家造成不公平贸易。
尽管有关制裁措施在欧盟内部出现了严重分歧,中国相关政府机构和鞋企联盟也进行了艰苦卓绝的游说工作,但遗憾的是,2006年10月5日,欧盟最终通过对中越两国进口鞋产品进行为期两年的反倾销惩罚,分别征收16.5%和10%的反倾销税,这意味着中国鞋在欧洲市场上每双成本增加1欧元。
在欧盟鞋类产品进口国中,中国占到总额的20.04%,位居第一。这次遭遇反倾销裁决,将直接影响到中国上千家鞋制品企业,导致7万左右制鞋工人失去工作,直接经济损失8亿美元左右。
从这起反倾销调查所暴露出来的种种细节中,我们可以看出,随着各种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的逐渐减少,尤其是配额、许可证等限制进口措施的限制使用,反倾销正日益成为欧盟贸易保护的重要工具。欧盟近年来连续对我国提起的多起具有歧视性的反倾销诉讼,已经严重影响到了中国的出口,欧盟委员会在本案的调查、裁决中违背了W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公平贸易的原则,因此我们迫切的需要对欧盟对华反倾销歧视性政策的标准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制定相应的政策,以保护我国众多中小企业的利益。目前看来,这些政策运用上的歧视性主要表现在关于倾销认定的不合理性,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不认可和没有对中国的企业实行“分别裁决”等问题上:
二、 关于倾销的认定
(一)欧盟关于倾销的认定
欧盟理事会第384/96条规定
[1](以下简称规定)是目前欧盟对来自非欧盟国家征收反倾销税的法律依据。根据《规定》,欧盟对来自非欧盟国家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首要前提是这些进口产品具有倾销行为和由此所致的对欧盟利益的损害。根据《规定》第2条第2款,进入欧盟市场的产品如果其出口价低于出口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出售价并给欧盟同类产品的生产部门造成损害,则被视为具有倾销倾向。一般通过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确定反倾销对象的倾销幅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
[2],《规定》第2条第7款规定选择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参照国,由此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若出口商和进口商有协议关系,那么涉及产品的出口价格不可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出口价格以涉及产品首次独立出售价格为计算基础。
(二 ) WTO协议中关于倾销的认定 在WTO《反倾销协议》第2.1款中对倾销的定义为“如一产品自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即为倾销。”
并且WTO 规定了关于各国采取反倾销措施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即:产品必须以倾销价格进口、进口国相关产业遭到了损害并且这种损害与倾销之间有着直接的关系。
在关于倾销价格的确认方面,如果一个产品向接受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为该出口国确定的相似产品的正常价格,该产品就将被认定是倾销产品。可见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十分重要。而较多的发达国家在正常价格确定上区分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前者基本标准是采用国内销售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的独立消费者的支付价格,否则采用结构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价格,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则采用极具争议的替代国价格。
从欧盟和WTO 在倾销定义上比较,虽然能够看出欧盟在反倾销总的框架上的定义和WTO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冲突,但是在具体政策的实施上,欧盟却有着相当大的灵活性。在鞋类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 ,我们之所以敢称中国产品并不存在倾销,是因为中国鞋类产业是一个高度竞争性的产业,仅对欧盟出口的企业就达1000家以上,绝大多数是私营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这些企业不可能以低于自己成本的价格出售产品,以使自己亏损。这些企业也不存在政府给予的补贴。中国加入世贸后,已严格按照世贸的规定取消了各种出口补贴。所以我们可以说这些企业都是严格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来运行的。2005年以来,中国皮鞋对欧出口增长较快,主要原因是欧盟对华鞋类产品实施10年的配额体制终结后,中国出口潜力得到释放,与倾销毫无关系。欧盟裁决中国企业存在倾销完全是基于否定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待遇这一前提,这是不符合中国实际的。
目前看来,欧盟反倾销法律中对中国采取的措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出口产品正常价格的确认上对中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确认问题;二是在出口价格上的分别裁决问题。
三 、关于“市场经济地位”的确定
长期以来欧盟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曾在立法上明确的规定中国等17个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出口企业一直受到歧视性反倾销待遇,应诉和抗辩都受到很大影响。1998年4月欧盟通过立法宣布
[3]把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删除,将中国视为转型经济国家,在反倾销调查时,对中国产品实行“个案各议”的办法,即先确定应诉的企业是否符合欧盟制定的市场经济五条标准,符合标准的给予单独的企业或行业市场经济待遇,否则仍旧给予非市场经济待遇。在实践中,欧盟虽然在近年的一些反倾销案件中给予某些中国出口企业市场经济待遇,但总体不够客观,掌握判断市场经济标准主观随意性大,中国的国有企业几乎被排斥在市场经济待遇之外。欧盟在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的歧视性政策主要表现在认定上的不合理性和应用上的消极性两方面:
(一)认定上的不合理性
如果单纯的从经济学角度,或者单纯的从反倾销法角度看问题,欧盟在总体上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后,还要根据特定标准来审查具体某家公司是否符合市场经济条件,这不能说完全没有合理之处。但是,即使一个总体规定是合理的,如果允许采用不同的适用办法,就可能使其失去合理性。或者,在总体规定适用时,附加了许多不合理的具体规定或相反规定,那么,即使总体规定很合理,也是无法兑现的。
目前,已经被欧盟承认为市场经济或转型中市场经济的国家远不止中、俄
[4]两国,还有一大批东欧,波罗的海国家等都是从计划经济在90年代初转为市场经济的,并正式得到了欧盟的承认。但是,根据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对中国、俄罗斯两国的企业要逐个审查是否符合市场经济条件。相反,欧盟对大多数东欧和波罗的海转型期国家则不适用这种规定。欧盟在承认了这些国家为市场经济国家后,随之就自动的认可这些国家具有市场经济地位。
如果从欧盟反倾销历史看,前南斯拉夫是最早被承认为是市场经济国家的,但即使在过去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在对前南斯拉夫的产品反倾销案中,也从来没有审查过具体的南斯拉夫公司是否符合市场经济条件。因此,即使总体规定本身是合理的,只要调查当局可以凭主观好恶来确定哪些国家可以豁免适用,哪些国家可以严格适用,那么,这种总体规定就失去了本身的合理性和客观性,而只能体现出歧视性和任意性了。众所周知,歧视性和任意性是法律之大忌。如果企业仅仅因为国籍不同,有些要审查市场经济地位,而有些就可以豁免,那么,这样的标准就没有任何的科学性了。以下案例可以为此提供充分证明:
在1986年对前南斯拉夫冷冻箱反倾销案中,欧委会在裁决中作了如下说明:两个南斯拉夫出口商一开始就提出,南斯拉夫国内市场价格不是处在正常贸易状况下,因此,不宜用来作为正常价值认定,这是因为国内价格受到南斯拉夫政府控制,因而被人为的抬高了。但是,欧委会却认为,反倾销法规关于“正常贸易状况”的含义并不意味着其前提必须是完全的竞争状态。即使竞争受到某种卡特尔限制,无论是通过垄断还是最低限价,这种销售价格仍然可以被认为是处在正常贸易状况下,只要这种价格对所有实际或潜在的客户都是有效的,并且这种价格能够高于成本。
由此可以看到,欧盟在承认了东欧国家和前南斯拉夫为市场经济国家后,根本不在乎具体的公司是否符合市场经济条件。即使有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的,欧委会最多就像上述案子那样将其成本或财务作一下必要的调整,但不会拒绝承认这些公司的市场经济地位。甚至当南斯拉夫公司自己主动申明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价格受到国家控制时,欧委会也没有拒绝给这些公司市场经济地位。相反,如果涉及到中国企业时,情况就完全不同了,中国涉诉企业首先要提出申请,并提供充分材料证明符合以下五条市场经济标准:
第一,企业按照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料、技术与劳动力成本、产品销售和投资等事项),其决策没有明显的受到国家干预,主要生产要素的成本基本反映市场价值。
第二,企业有一套明晰的基础会计账簿,该帐簿需按国际通用会计准则进行过独立审计并有通用性。
第三,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受过去的非市场经济体系的显著影响,特别是在资产折旧、购销账目、易货贸易、偿债冲抵货款等方面。
第四,应诉企业应受《破产法》和《财产权法》的约束和保护,以保证其在经营中法律资格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第五,货币兑换汇率的变化由市场决定。
以上五条标准,欧盟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欧委会的规定,五条标准中只要有一条不符,欧委会就将否决市场经济地位。
如果说,中国的企业需要经过审查,而东欧的企业可以不经过审查,这本身已是一种歧视性的规定。那么,如果还要对中国企业从严审查,这就更增加了歧视的程度,中方理所应当提交出自己的意见。反倾销调查程序规定,应诉企业要在40天内递交调查问卷的答卷,这对反倾销的企业本身已是一种极重的负担,而中国企业还要经过市场经济地位的专门审查,负担要比其他国家的企业重一倍。如果仅仅因为有些企业在五条标准的某个方面有些形式缺陷等,就被简单的拒绝,这就很不公正了。在1999年1月至7月份,欧盟对中国产品立案的5起反倾销案中,大概有二十几家企业涉案,但却只有极少数得到了市场经济待遇,这个比例实在太小,也与欧盟在总体上承认中国的转型市场经济地位相违背。欧盟应该像美国的反倾销调查那样,对中国采取分别对待的形式,重视事实,而不拘泥于形式。而且,既然欧盟已经总体上承认了中国的转型市场经济地位,那么,在审查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时,就应该从宽,而不应从严。这样才能避免欧盟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过程中产生的歧视性待遇。
(二)实际应用中的消极性 欧盟从总体上开始承认中国是处于转型中的市场经济地位,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欧盟是在不情愿的,被动的自我矛盾中跨出这一步的。
首先,这是中国本身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欧盟不过是加以承认而已。其次,它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对华反倾销政策和对华总体贸易政策自相矛盾。在对华总体贸易政策上,欧盟为了采取正确的、不是误导性的对华投资政策,早就承认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现状,但是如果在反倾销政策中仍然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就自相矛盾了。不过,从其被动性和不情愿性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步的跨出,并没有改变欧盟对华反倾销总体政策的实质目标,即仍把中国出口作为反倾销的重点打击对象。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是欧盟对华法律政策的主要方面和本质方面。由于欧盟政策在本质上的消极性,决定了欧盟不想在对华政策上走得太远,因此,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实质是,总体上肯定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实际上否定之。
根据欧盟法律规定,对于没有得到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仍然要用参照国来确定这些企业的正常价值。也就是说,即使有中国企业得到了市场经济地位,该企业的正常价值也不能用作其他中国企业的参照正常价值,而要在中国境外再找一个不相干的参照国,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在许多案例中,欧委会所选择的参照国,其市场竞争条件往往都比不上中国。
例如在1986年的猪鬃油漆刷案中,欧盟选择了斯里兰卡为参照国,原因是斯里兰卡有两家欧盟起诉方的关联公司愿意合作。然而,斯里兰卡是穆斯林国家,不吃猪肉,当然没有猪鬃。所有猪鬃都得依赖从中国进口。这已经不宜被选作参照国了。更重要的事,欧洲申诉方的两家公司完全垄断了斯里兰卡的油漆刷市场,斯里兰卡的油漆刷价格要比欧洲油漆刷生产价格贵出好多,根本体现不了充分竞争状态下的市场价格。最后被欧洲法院以参照国选择不当撤销了该案的反倾销税。如果此案在今天重演,难道能说斯里兰卡的猪鬃油漆刷工业比中国更符合市场经济条件吗?
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替代国的选择是正常价值确定的关键,欧委会对此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其主要考虑因素包括:
第一,存在相同产品,即产品物理特性、质量、用途相似;
第二,生产技术、工艺过程规模及产品技术标准的相似性;
第三,水平的可信度,替代国国内必须充分竞争或实行的价格控制属于合理;
第四,行政管理的方便性。
总的看来,欧盟对替代国的选择比较重于生产部门的相似性,强调替代国必须存在市场竞争,而不像美国强调替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要与出口国具有可比性。因此,欧盟也经常选择经济发展水平很高的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如美国、欧盟成员国、韩国等。因此,尽管有时欧盟会做出一些让步,但是大部分时间欧盟的裁决与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情况和各个企业的实际情况不符。
在本次鞋类产品反倾销调查中,欧盟否决绝大多数涉案企业市场经济地位,不仅违背了欧盟在WTO下的义务,而且也与欧盟自己的法规和判例不符。25个成员国在最终投票中,有12个成员国反对采取措施,只有9个国家支持,也说明欧盟的反倾销裁决存在问题。尽管在本案中最终裁定给予了中国的金履鞋业市场经济待遇,但欧委会在本案中拒绝给予其余150余家应诉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的做法令人质疑。欧盟的裁决与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情况和鞋企业的实际情况不符。经过 20多年的改革和发展,中国市场化进程和取得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截止目前,已经有 57个国家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此外,正如中国商务部发言人崇泉所指出的,皮鞋行业是中国市场化程度最高的行业之一,98%的企业是民营和外资企业。但是,欧委会无视这一事实,几乎无一例外地否决了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申请,显然是不公平的。
另外,在本案中,提出反倾销调查的原告要求以巴西作为替代国,我们认为这也是极不合理的:
首先,从整体经济水平到鞋业整体情况来看,中国在人力及资源方面存在明显优势,鞋的制造成本远远低于巴西,因此巴西并不是最合适的替代国,以巴西作为替代国可能将导致不合理的高税率;
其次 ,从合作程度看,巴西企业的合作程度并不理想(只有4家巴西企业回答了欧委会的问卷,而且其中1家没有内销),甚至还不如其他利害关系方建议的国家如泰国或马来西亚),但是,欧委会最终仍坚持以原告申请的巴西作为替代国,这也反映了其在政策的运用上歧视的一面。
因此,对于欧盟在这类反倾销法运用上的不合理之处,我们必须不断地提出来,以便能有力地揭示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本质消极性。欧盟实际上并不想真走得太远。至少在美国立场没有进一步变化之前,欧盟不想走太远。而这就需要外界的推动力,只要中方坚持自己的立场,并且能有一定比例的中国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待遇,我们认为欧盟还是会不得不修改这一条款的。
四、关于“分别裁决”问题
市场经济国家和分别裁决在反倾销法中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但互相又有密切的联系。欧盟在出口价格方面,对中国应诉公司的歧视性做法在于“一国一税”政策,即无分别裁决。
对市场经济国家的应诉企业,欧盟反倾销法的法理是,使用个应诉公司的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相比较得出倾销幅度。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应诉企业,欧盟反倾销法明确规定正常价格要用替代国的正常价格。然而法律并未规定不得用每个应诉公司的出口价格。所谓的分别裁决,或曰分别税率,是指用每个替代国的正常价格与每个应诉公司的出口价格相比较,得出倾销幅度。这种所谓的分别裁决实际上对应诉企业而言,只具有一半的客观性,因为正常价格始终是一个不知道的第三国价格。然而,就这一半的客观性,欧委会在大多数的涉华案件中,也不予考虑,而是不问中国应诉公司出口价格的高低,一律将应诉与非应诉企业共同平均得出一个出口价格,与替代国出口价格比较后得出一个统一的倾销幅度。最后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使用所有中国公司,不管其是否应诉,这种“一国一税”的做法,不仅没有法律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可言,而且事实上阻止了中国公司在欧盟反倾销案中的应诉,因为应诉与否,结果对谁都一样。而无公司应诉,则欧委会按反倾销法使用所谓的所能掌握的最佳材料断案,这种缺席判决往往导致高额反倾销税。
欧盟对中国实施“一国一税”和不给分别裁决措施的主要理由是,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其企业不独立于政府,反倾销税只能是一个统一的税率,使用所有中国公司的产品,否则,给各公司分别裁决,则获得高税率的公司,经政府干预,其产品可通过获得低税率甚至失误税率的公司,出口欧盟,导致规避了反倾销税。
但是在欧盟的反倾销法中对于“一国一税”和分别裁决问题,从来就没有条文上的规定。而欧洲法院承认欧委会在此方面的广泛自由裁量权,使得中国企业在反倾销诉讼中,在法定的使用替代国正常价格的歧视性做法上,雪上加霜。长期以来,欧委会办案人员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没有统一成文的准则,而是基于判案过程中对企业情况的主观分析。直到1996年7月,欧委会才就中国企业是否独立于政府和是否可获得分别裁决,制定了一个内部掌握的八条标准
[5]。
从上述八个条件,可以看出,欧盟设立这些条件的出发点,是基于对中国十多年前的经济体制的理解,与今天中国体制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相差甚远。由于上述条件,中国企业基本均可达到要求,欧委会在分别裁决问题上,目前的做法是实际上看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只要是国有,这其他条件就无需多谈了。这一点,我觉得还是有待商榷的,首先,在国有公司的认定上,国外是否也有国有公司。答案很显然是肯定的,最简单的例子,在水、电等关系到国民生活的能源企业,国家就必然要进行一定投资。为什么在对待中国的国有公司的时候,就不予考虑其分别裁决呢。其次,是否有必要对中国的国有公司采用一票否决的做法?是否只要公司中的大部分股份为国有,该公司实行的就一定不是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当前形势下,还是有一部分的国有企业是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国家的计划和调控在现在的国有企业中正逐步的减少其发挥的作用,直至消失。很显然,欧盟的所谓分别裁决的条件,不仅仅是个经济上企业独立政府经营的问题,而且是一种政治上歧视公有制鼓励私有制的政策导向。
在本次鞋类产品反倾销调查中,欧盟在拒绝给予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的同时,还不同意给予中国应诉企业实行“分别裁决”,即实施单独税率。对此,我们觉得这种做法也有欠妥当:
第一,这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第6.10.2条(该条规定除非出口商数目太大给调查当局带来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调查当局应为未被抽样调查但及时提供必要信息的企业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
第二,即使存在 WTO《反倾销协定》附录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条款”和《中国加入 WTO议定书》的情况下,欧盟也应当采用中国应诉企业的出口价格确定单个企业的倾销幅度,即为它们确定单独税率
第三,欧委会在调查中错误适用欧盟反倾销《基本规则》第9.5条,而且没有向申请人披露其在这方面的裁决,因而剥夺了应诉企业的抗辩权利。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反倾销从某些角度来看并不像欧盟所宣称的那样是对自由贸易的保护,把倾销作为一种不公正的贸易行为,在某些时候反倾销实际上是发达国家为了掩饰其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强加给国际社会的一种片面观点。
五、我国面对反倾销的正确态度
(一)加强反倾销相关立法建设
就我国目前的反倾销立法情况来看,我国反倾销立法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其反倾销体制和WTO规则日趋一致,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其成就是不能忽视的。但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历史不长,其反倾销规则与国际反倾销体制相比仍处于起步阶段,存在诸多不足,通过借鉴《WTO反倾销协议》、《欧盟反倾销法》、美国等国家反倾销法的立法经验和立法内容,中国应该多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反倾销立法的建设:
首先,提高我国反倾销法的立法层次,目前我国的反倾销法大多停留在政策法规阶段,没有上升到基本法的层次,这给企业在反倾销应诉中合理的运用法律武器带来很大的不便,因此我们应该努力树立起反倾销法的权威,提高其法律层次,有效的应对反倾销调查和采取各种措施。
其次,应该完善对倾销的认定规定,对出口价格的规定加以完善,具体详细地规定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公平合理比较的方法,特别对各种可比性因素的调整项目,包括对各种可能对价格产生影响的费用等加以规定。
再次,完善对出口国价格的相关规定,以避免我们企业在确定出口价格上采取关联交易等手段来改变定价。
(二)企业积极应诉,体现主导地位
在应对反倾销的调查中,企业才是最为重要的参与主体,只有企业全力参与,积极应对,发挥主导作用,才有可能在反倾销的过程中取得先机。
对于我们中国的企业,要对倾销的概念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一旦被指控为倾销或裁定为倾销,也不必自惭形秽。倾销并非对自由贸易的破坏,反倾销只是外国贸易保护的武器。一旦遭遇反倾销调查,不可消极面对,应积极准备相关材料,快速有效的采取相关措施使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
另外,作为一个尚未遭受反倾销调查的企业来说,应该关注的重点是,如何不让对方抓住把柄,利用国际规则尽可能的合法占有市场。比如结合“走出去”的战略,将一部分下游产业和生产环节以对外投资的形式转移到其他国家或绕开贸易壁垒曲线进入目的国市场。实施这一战略有两个重要的目的,一个目的是可以降低生产成本,另一个目的就是改变了商品的原产地,有利于我们规避贸易壁垒,特别是防止针对原产于中国商品发起的反倾销诉讼。
应对欧盟的反倾销是一件相当庞大的工程,单靠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力量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在应对反倾销的过程中,不光是企业,政府也必须积极的参与到其中来,结合企业的现状,对企业的行为方向起到一个引导的作用 。通过加强经济的宏观调控,压缩过剩的产能,防止我国的过剩产品向国际市场倾泻,为应对国外的反倾销营造一个良好的国内环境。
(三)行会积极参与组织,发挥协调作用
在应对国外对我国发起的反倾销诉讼中,较少看到我国的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出面协调应诉工作,有些情况下只有本行业一些规模较大的龙头企业出面应诉,剩下的中小企业一律挂出了“免战牌”,似乎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甚至一些以中小型企业居多的行业,竟无一家企业应诉,出现了群龙无首的局面。我认为,企业行会可以在外国对我国产品发起的反倾销诉讼中发挥出很积极的协调和组织作用:
首先,它可以加强行业的管理,建立出口协调机制和统一的行业准入标准,事先协调好本行业企业的出口数量和出口价格,
其次,它可以组织企业进行应诉以及进行游说活动,这一点是最为重要的,这里的组织首先是指事前的组织,即在未发生反倾销诉讼之前,行会就必须做好预防工作,如有关产品成本资料的收集、整理,产品原产地的认证等,事后组织主要指发生诉讼后的应诉组织工作,如由行会协调决定由哪几家企业出面进行应诉,律师费的分摊,以及与政府主管部门沟通,商讨对策。
总而言之,行会在应诉工作中要起统帅和先锋作用,要做到使全体出口企业都参加应诉,要争取政府和舆论的支持,要寻求对方国家特定利益集团的帮助,只有这样组织工作才算到位。
如在上述提到的鞋类产品反倾销调查中, 2006年10月10日,“欧盟对华鞋产品反倾销应对联盟”宣布,将正式决定是否正式向欧盟法院提起诉讼。对欧盟这一反倾销决定持坚决反对态度的欧洲主要零售商、进口商以及运动产品联盟,也正在与应对联盟进行沟通。据英国《金融时报》报道,欧洲的公司已表示将对欧盟漏洞百出的非法决定采取法律诉讼,目前他们正在考虑是否可以采取法律手段。如果我们的行业协会能积极的与他们进行适当的沟通,那么熟悉欧洲政情和法律运作规律的欧盟进口商、经销商完全有可能成为中国鞋企通过司法途径反对欧盟裁决“统一战线”的重要力量。
结 语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欧盟等国家一直以来所推崇的反倾销法律在某些方面有其合理性,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外国对欧盟的倾销,但是欧盟在运用其法律的过程中,特别是在针对中国许多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却因为政策使用的过于“灵活”,从某些程度上造成了对众多中国行业的歧视性待遇。
我们中国的企业在目前无法改变欧盟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应该多从自身入手,努力使自己的企业严格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运行,使自己的产品及其价格适应欧盟的相关规定;在遭到欧盟等国家的反倾销调查时,应积极准备相关材料参与应诉,争取在倾销的调查中占取主动地位。我们相信,欧盟在对中国反倾销的道路上其实并不想走的太远,只要我们有理有据,在应对反倾销调查的过程中,政府、企业、行会多方面联合起来共同应对,就一定能逐渐改变我们在欧盟对中国产品反倾销调查政策运用上遭到的歧视性待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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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法《关于来自非欧盟国家产品的反倾销规则》,是1995年12月22日通过的欧盟理事会第384/96号规则,又称《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该法将所有涉案国家分为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主要区别在出口商价值的确定和反倾销税的确定方式。
[2] 欧盟反倾销法没有确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定义,只是根据反倾销实践通过立法调整予以确认。目前,欧委会认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包括: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乔治亚、北朝鲜、吉尔吉斯斯坦、墨尔多万、蒙古、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
[3] 1998年4月27日,欧盟卢森堡外长会议决定将中国从其反倾销规则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删除。
[4] 根据欧委会2002年11月5日公布的第1972/2002号规则,俄罗斯成为完全市场经济国家。
[5] 1.企业大部分股份为非国有,企业领导机构中无政府官员。
2. 企业用地系按商业条件购买或租用。
3. 企业自主雇用和解雇职员,自主确定工资政策。
4. 企业自主选择和控制生产投入和原材料的供应。
5. 企业用水、气、电等公用设施有合同保证。
6.(外资企业)可汇出利润。
7. 企业可自主确定出口价格。
8. 企业自主经营,国内外销售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