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在清朝末年由西方传入的,最早出现于189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1928年、1935年的国民党刑法也规定了缓刑制度。在1950年,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减刑、假释、褫夺公民权等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了缓刑制度。1979年,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也规定了缓刑制度。在1997年刑法修正案中,对我国现行缓刑制度作了更进一步的补充,使其更趋于完善,但是也存在相关问题,下面就缓刑的适用所存在的问题逐一予以论述。
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我国缓刑制度将缓刑分为了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并且分别规定了相应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一般缓刑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就是一般缓刑。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分子是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轻微并且具有悔罪的表现,被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机会;三是犯罪分子不是累犯。以上的条件应该同时具备,才有够适用缓刑。下面将分别予以阐述:
首先:缓刑之所以仅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立法的本意也就是认为这一类罪行比较轻微,如果能够给予犯罪分子暂缓执行的限期,在限期内,它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严格予以执行时,缓刑考验期过后,该判决就不在执行。这也是法律人性化的一个体现。但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由于缓刑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和泛泛,使得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人为性、随意性都很大。例如:在社会治安相对稳定时期,适用缓刑时就容易些,而一旦处于“严打”期间,在适用缓刑时,难度就相当大。像邻里之间发生琐事致人轻伤的案件,在“严打”期间就作为公诉案件处理,一般也不允许适用缓刑。而在非“严打”时期,这种案件就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在适用缓刑时也相对容易的多,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问题。所以,我认为在缓刑的适用的范围上,应当有相关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加以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尊严性、公正性。
其次,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缓刑适用及存在影响。任何的犯罪行为,都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相同一类犯罪,相同一种犯罪, 由于在实施犯罪中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各不相同,因此其情况也不一样。
犯罪情节是指犯罪发生、发展的全过程。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的情节作为一个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评判犯罪情节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予以衡量:
1、犯罪的性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暴力性犯罪等,是不应轻易予以适用缓刑的。虽然不是一律不予以适用缓刑,但是对上述的几类犯罪在适用缓刑时也一定要予以严格的限制。因为这几类犯罪的主观恶性都比较深。
2、犯罪的动机。犯罪的动机是驱使犯罪分子犯罪的主观源动力,它对于认定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大小非常重要。试想,一个临时起意去犯罪的人与一个预谋已久,并积极实施犯罪的人,谁的主观恶性更深,谁更应当成为打击的重点呢?很显然,有预谋的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精心策划、如果一旦犯罪既遂,它一定会给侦查带来很大的难度。而且这样的犯罪分子,轻易是不容易被教育、感化而重新做人的。 因此,对于这种犯罪动机卑劣,预谋已久的犯罪分子,是不适宜适用缓刑的。而对于那些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以及过失犯罪的犯罪分子或者因一时激愤而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因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这一类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它们也完全有能力按照缓刑的附加条件予以执行。轻易是不会再犯罪的。
3、犯罪的手段。任何的犯罪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都需要有一定的侵害行为,而侵害行为所实施的手法又各不相同。例如:故意伤害罪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犯罪分子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可以是刀,可以是枪,也可以是棍棒,拳脚等。在实施侵害时,打击的部位可以是头部等要害部位,也可以是身体四肢等非要害部位,所以从它所使用的凶器和打击的部位等可以看出,哪一个手段更惨忍、更恶劣。很显然,如果用刀,木棒等手段就比拳打脚踢的要重。如果采取打击头部等要害部位的手段实施侵害行为,它就比打击身体四肢的手段要重。当然这并非是绝对的,还要看打击的次数等其他原因,综合的予以评判其犯罪手段是否恶劣。
4、犯罪的内容和所侵犯的对象及损害的后果。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符合刑法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作为犯罪的内容和侵犯的对象都属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范畴。因此对于判断能否适用缓刑也是不可缺少的。对同时故意犯数罪或多次犯一罪在适用缓刑时,就应当慎重一些。因此,我国刑法第74条直接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也是体现了对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应该予以严惩,以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而犯罪的对象对适用缓刑也有影响。例如:挪用一般公款与挪用救灾、救济等专项款的,前者的危害就小于后者的危害。犯罪的损害后果大的,严重的,给国家、集体或公民造成比较严重损失的,就不宜适用缓刑。而对那些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没有严重的损害后果的,或危害后果较小的,就可以适用缓刑,
5、犯罪的主体。作为犯罪的主体而言,可以是成年人,也可以是未成年人,可以是初犯、偶犯,也可以是有前科劣迹的惯犯。因此,对于犯罪主体的研究,也是适用缓刑所应考虑的因素之一。初犯、偶犯、少年犯,结合其犯罪手段、动机、内容、损害后果等因素,可以适用缓刑。而对那些惯犯,以犯罪所得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职业犯而言,轻易是不能适用缓刑的。
结合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是否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能也是适用缓刑所应考虑的。悔罪表现属于犯罪后态度,其反映的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后的主观心理态度,也反映出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像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犯罪的中止、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揭发其他犯罪等都属于犯罪后是否具有真诚的悔罪态度的表现。同时,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个问题很难用具体的标准来于以衡量,而只能由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自己的经验,以及犯罪分子在整个案件中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综合的予以判定适用缓刑后,犯罪分子是否可能再危害社会。
再次,累犯不应当予以适用缓刑。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普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因此构成累犯必须具备三方面条件:一是前、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二是前、后罪必须都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是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累犯之所以不适用缓刑也正是因为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适用缓刑难以起到刑罚的目的。防止不了其再对社会造成危害,而只能以惩罚为主要手段,使其与社会隔离。而缓刑主要体现的是刑罚中教育的目的。而累犯仅采取教育手段是无法达到刑罚目的的,对累犯的纵容,就是对社会的危害。因此,刑法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
二、战时缓刑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根据《刑法》第449条的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因此,构成战时缓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在战争时,这需要由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来确定,或者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也以战时论;二是犯罪主体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军人。而对于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构成累犯的军人,是不能够适用缓刑的;三是必须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而不存在现实危险的。这也是适用战时缓刑最关键的适用条件。对于战时缓刑的适用条件,必须严格予以掌握。因为它关系到国家军事利益,在战时,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国土不被侵犯,发生战争后,会向全社会发出动员令,将国家、集体和个人能为战争所用的人、财、物集中统一管理,来应对外来的侵犯。而作为一名军人,更应当肩负起自己的使命。所以允许其戴罪立功,为国家作贡献。这种作法古代就已有之。战时缓刑比一般缓刑的后果更为优越,即在戴罪立功期间,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而不以犯罪论处。而一般缓刑只是附条件的不执行,犯罪分子的有罪判决还是生效和存在的。
三、缓刑的考察考验期限及缓刑撤销的条件
缓刑作为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需要规定一段时间的考验期限,在该时间段内,如果被告人能够遵守适用缓刑的条件限制,那么在考验期结束之后,原判刑罚也就不再执行。而如果被告人违反了考验期内的缓刑条件限制,那么就将撤销所作出的缓刑决定。
如何确定缓刑的考验期限?各国均有不同的规定,一是法定主义,即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缓刑的考验期限。以确定的缓刑期限机械的予以适用。二是裁定主义,即由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方式作出,法律不予以明文规定。三是折衷主义,即法律规定一定的上下幅度期限,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的予以适用。我国刑法就采取的此种方式,即被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依我国刑法73条3款之规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被告人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期限,是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的,这里的判决确定之日应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未上诉的,从上诉期满之日开始计算。二审的案件,应从判决书送达给被告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对被告人的考察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的,这也是1997年刑法修改后的规定,取消了1979年刑法中规定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的制度。公安机关作为一个专门的机关,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对于社会上一些不安定的有前科劣迹的人,它都有所了解,因此,由公安机关予以考察是比较合适的。同时,应规定一些具体的考察措施,如定期汇报制度,活动记录制度等。
缓刑的撤销是指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了考验期内应遵守的事项,就应当撤销缓刑。《刑法》77条1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根据上述规定,撤销缓刑须有三方面的原因,只要具备其中任一原因,都可以撤销缓刑。第一,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数罪并罚的规定,按“先减后加”的原则,决定最后执行的刑期。被判缓刑之前先行羁押的刑期是否能折抵并罚后的刑期,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是不能够折抵刑期的。第二,发现漏罪的,也是撤销缓刑的条件之一。所谓漏罪是指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前还有没有被发现的犯罪依法应予追究的犯罪行为。第三,犯罪分子有严重违法的行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如果违法情节严重,也应当依法撤销缓刑。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诚然,任何一部法律在制定时也不可能穷尽一切,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需要修改和补充的。现行缓刑制度虽然已趋于完美,但在某些方面也还存在问题。
一、被判处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与附加刑之间的刑期衔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刑法》第56条l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58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邢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和刑期如何开始计算。但是对于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如何与缓刑考验期衔接,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刑法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而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只要被害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决就不再执行。这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何时开始就无法计算了。是与缓刑考验期同时执行?还是缓刑期满后执行?不论按哪一种方法执行,都违背法律的规定,使其处于一种“两难境地”。如果与缓刑考验期同时执行,就违反了刑法第58条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如果缓刑期满后执行,就违反了刑法第76条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如何处理缓刑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衔接,就需要立法机关或有权解释机关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当与缓刑考验期同时执行。这是因为,缓刑作为一种附条件不执行的刑罚制度,在缓刑考验期内,其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部分限制,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针对那些被完全剥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分子。《刑法》第58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也正是该宗旨的体现。与缓刑相类似的管制也是部分的限制了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权利的,而《刑法》第55条2款却规定了“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因此,本人认为,被判处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缓刑确定之日起与缓刑考验期同时开始执行为宜,也便于主刑与附加刑的衔接。如果缓刑被撤销,已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也应归于无效,而应重新予以计算。这样就可以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避免“两难境地”的尴尬,使得主刑与附加刑能够有序的衔接。
二、缓刑考验期内的考察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
《刑法》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缓刑。而对于何种情况属于情节严重却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使其具体适用时,难于操作,如果对缓刑期间考察内容作出一些具体限制性规定,就会宜于实际的执行。
三、缓刑考验期是否可以因减刑而缩短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这样就产生了刑期缩短有法律依据,而缓刑考验期是否相应缩短就没有法律依据。这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减刑之后,缓刑考验期也应该相应予以缩短。这样更能触动犯罪分子真心的悔过。
总之,缓刑作为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体现了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无疑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刑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