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运用《立法法》解决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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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连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了宪法中关于劳动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外,劳动法的法律渊源表现为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可以说劳动法是法律渊源冲突最多最复杂的一个法律部门。法律法规的无序和彼此冲突成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难题,在案件审理中仲裁员和审判员往往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外还要提供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从而研究法律适用问题,这已经成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一个重要特点。但最终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依据和标准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以及确立的原则,那么如何运用《立法法》来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成为解决好劳动争议案件的关键。笔者想从最近代理的一个案例中探讨这一问题: 一、案情经过 今年年初,某公司50多名员工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为外来务工人员补缴1994年起到1999年4月的保险费,此案先由某市劳动仲裁委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事进行研究并做出了批复(2004第××号文),认为用人单位应自1994年4月1日始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金。仲裁委以此答复(系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裁决用人单位应从1994年4月1日补缴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服仲裁委裁决,委托笔者作为代理律师起诉至某区法院,要求用人单位只应支付1999年以后的社会保险。 职工一方认为,企业应当为其员工(外来务工人员)缴纳1999年4月1日以前的社会保险费, 其主要依据为: 1、《劳动法》第72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5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从1994年10月1日起为职工投保。 3、2004第××号文也有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从1994位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认为,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应为外来务工人员支付1994年8月至1999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理由如下: 1、法律的生效与贯彻执行不是统一概念,是有时间差的。 (1)劳动法虽然是于1994年生效,而关于具体贯彻执行实施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自1999年1月开始施行的,在此之前并无关于社会保险征缴的相关规定。对此,《劳动法》第72条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统筹。 (2)《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青政发[1994]21号文(以下简称21号文)虽然规定了1994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但第37条规定“由劳动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业务工作。”第10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时间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上述两部门对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保缴纳就是在1999年4月开始具体实施的。所以用人单位自1999年4月缴纳保险费符合该文件规定。 (3)在劳社部发[1999]10号文《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第二项“明确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工作重点和有关政策”中,规定了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合同制职工)属于1999年这次扩大范围的对象之一。可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也是在1999年开始启动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投保制度。 (4)青岛市劳动局(1999)71号文规定,外资企业可以从1999年4月1日为其员工缴纳保险,青岛市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投保制度也是从青岛市劳动局(1999)71号文公布之后才开始启动。 某区法院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缴纳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支持了用人单位的请求,判决用人单位只应从1999年4月1日为职工支付养老保险。部分职工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近日二审法院以某市劳动局(1999)71号文规定为依据维持了原判。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外资企业是否应当为其员工(外来务工人员)缴纳1999年4月1日以前的社会保险费,这是一个典型的关于法律适用的案例 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虽然正确,但在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并没有直接运用《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和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导致判决书的说理性不强。在代理词中代理律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刨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法的适用及法律有无溯及力问题。首先可以看一下《立法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8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这就是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原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从以上规定中的两大原则就可以看出如何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的上位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下位法的原则,作为规范性文件的(2004)××号文其效力当然低于《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以上法规内容相抵触,应适用上位法既《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2、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青岛市劳动局(2004)××号文规定不适用本案 青岛市劳动局(2004)××号文虽然规定了应从1994年投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的,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应适用于此规定颁布实施前已存在的事件和行为。用人单位已经按照此前颁布实施的法律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应因为新出台的规定变更已依法实施的法律行为。 3、法律的生效与贯彻执行不是统一概念,是有时间差的,法的贯彻执行是一个逐步的过程。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立法法》是法中之法,是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很高的地位。它不仅是一部调整法律制定、修改的法,而且是一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明确的界定了法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事务中有很强的操作性,在劳动争议案件实践中我们不应当忽略对这部法律的适用,否则会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造成不当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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