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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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 选 案 例
[本案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其兼有人合与资合的性质。其本质上是资合公司,但其建立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而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由此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当这种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稳定不复存在的时候,股东会便成为股东之间角逐的场所,重大事项的议决便产生了紊乱,将直接导致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为打破僵局,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在股东会上行使比例多数表决权,从而形成决议。当然,此举也有可能导致控股股东的权利滥用和小股东利益受损,为此也应赋予小股东相应的权利以回应大股东可能发生的滥权或对其产生侵害行为(该问题在此不做讨论)。 [案由] 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案情简介] (一)基本情况 甲车厢改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内资有限公司形式,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A。该公司的出资情况如下:由法人股-B,出资0.5万,出资比例1%;自然人股-C,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20%;D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20%;E出资29.5万元,出资比例为59%。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于2003年12月23日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要进行工商方面相应的变更。 但是由于股东间的分歧,出现了以下问题: 1.法定代表人死亡后,未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签署变更申请书; 2.股东会上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等议决事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到工商变更资料文件又需要全体股东签字; 3.公司印章被股东C占有,不返还公司,公司已公告挂失,到公安部门备案重刻,公安部门却以股东之间有纠纷为由,不予办理; 4. 以公司名义诉股东侵犯公司利益,但公司新选出的法定代表 人无法作变更登记,公司印章又在被诉股东手中,以其他股东名义诉讼存在障碍。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接受案件后,认真研究案情,确定以下办案思路: 1.在承办律师的全程介入和指导下,公司依法召开了股东会,在程序和实体内容均符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大股东E行使多数表决权,选举E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监事及经理、股份转让均以相同原则予以变更。新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E代表公司责令股东C返还公司印章,无果。 2.承办律师代为启动诉讼程序,以新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E签名盖章代替公司印章,于2004年4月19日提出责令股东C返还公司印章的诉请。 本案从立案到实体审判都体现了现行公司法解决类似纠纷的乏力,并且根据当地中级法院的内部讲话精神,本案一般会以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为由,而被法院拒之门外。经承办律师努力和受诉法院的大胆突破,参照最高院关于案由通知的司法解释和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进行经验交流的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相关规定,该案才得以立案。 [诉、辩双方意见及法院认定情况] 2004年5月28日本案开庭,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的核心问题即在被告C掌握公司印章的情况下,股东E是否有权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被告C继续持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是否合法、是否应将有关印鉴交还原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一)关于股东E代表原告公司对被告C提起民事诉讼是否适格。 原告诉称: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A因病去世后, 股东E作为控股股东,按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议,会议表决通过其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E于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后,即依法成为公司的新执行董事,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的核准制,是形式审核,并非实质审核。 被告辩称:股东会议通知没有进行选举公司董事的议题,会议也未选举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另外,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法定代表人是A,根据工商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原则,股东E无权代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原告的法人行为。 法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系企业法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职能之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是否已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不应成为限制企业法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条件。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A去世后,股东E经法定程序,成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其依法即可行使其职权。该变更事项是否已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依法亦不应成为股东E行使其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限制条件。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亦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C继续持有原告公司的印鉴是否合法。 原告诉称:从职务身份看,被告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是财务负责人,仅是一部门经理,无权占有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被告仅依据其提供的一纸合同的使用印鉴而占有印鉴,并不能成为长期占有公司印鉴的理由,法律、公司章程及内部管理规定,并无公司印鉴可以由一部门经理长期占有的合理合法依据;更何况,前任法定代表人也无对被告长期使用和占有印鉴的授权。 被告辩称:本人是原告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经理,负责经营,自原告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所有合同都是其负责签订的。原告公司的公章确实存放于本人处,其持有公司公章是合法的。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经理作为公司股东和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管理者,其职权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的授权。根据本案情况,被告作为公司经理,是否享有掌管公章的职权,公司章程并未明确授权。其是否享有该项职权,应基于公司执行董事的授权。在公司新的执行董事选举产生后,其是否有权继续掌管公司印鉴,需执行董事E的授权。现原告公司及执行董事要求被告交还公司印鉴,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未经公司执行董事E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继续掌管公司印鉴,被告依法应将所掌管的公司印鉴交还原告。 [法院判决] 本案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判决如下: 被告C返还原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的印鉴,限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结案情况] 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C已履行判决,返还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律师手记] 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保持相对稳定,并且股东应从公司的长远利益出发,保持相互间信任、尽可能减少内耗。同时,应建立公司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利益均衡的机制。为此,应加强公司法相应法律条款的补充、修订和公司章程相应机制的设定。在此,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院和律师应有创造性的工作,争取有所作为。 办案人: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 唐宗队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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