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完善我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
发布人: 朱兵
内容摘要:2001年我国新商标法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 特别是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2003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实施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这些规定使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与国际公约进一步接轨,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也进一步得到完善。但我国现行《商标法》体系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范围仍然较窄,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等方面,均应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本文论述了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措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提出了建议和完善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驰名商标 认定 完善 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也称为知名商标或者周知商标[1]。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国际上早在18世纪就注意到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1911年,法国最先意识到并最早提出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但是由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某些国家反对法国的建议,最终未通过提议。1925年荷兰和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再次提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经过各公约国的激烈讨论,最终通过了在公约中增加了专门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即1967 年文本第6条之二。另外,1995年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 协议)第16 条,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二、驰名商标在我国的法律保护历程 我国在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的颁布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2],但该暂行规定采取的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认定的方式,这与国际上通行的“被动认定”的做法相悖。 为了达到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我国在2001年10月第二次对《商标法》修订,这次修法结合TRIPS 协议的要求及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实践,以驰名商标是否已在中国注册为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13 条第1 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该法第13 条第2 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3] 2001 年6 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年8 月3 日国务院公布《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 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上述这一系列关于驰名商标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构建起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体系。 三、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效力 我国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在其注册商品类别上的专有权利,《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人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对于没有注册的商标,或者虽经注册的商标但没有注册的商品类别,就没有上述的强制法律保护。但是如果一个在我国没有注册的商标一旦构成了“驰名”,就会与注册商标一样获得了专有保护。我国商标法第13 条第1 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而对于在中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构成“驰名”,则该商标在其没有注册的商品类别上也享有专有使用权。我国《商标法》第13 条第2 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驰名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禁止权不限于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而是扩展到非类似商品的使用。 四、对完善驰名商标保护的思考与建议 虽然已经构建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但是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实践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较短,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法律保护范围仍然有一定的局限性,还需进一步完善。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 (一)完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驰名商标保护的国家公约,但并没有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TRIPS 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服务商标但仍然没有规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标准。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列举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与国际上的认定标准比较来看,我国目前的标准与国际标准基本一致,体现了商标法的全球化趋势。但该标准仅仅是原则性的标准而非具体的标准,这样的标准导致实践中通过法院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参差不齐。因此,建议由国家工商总局和最高法院联合制定一个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具体执行规则,如对公众知晓的程度、广告持续的时间和地理范围怎么确定、商标指代商品的销售量、利税等问题确定一个明确的量化尺度,避免冲突。 (二)、驰名商标的空间性应当明确 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实际是一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某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法律判断。由于“驰名”的本质是考量某商标在公众眼里的了解程度,这样必然会面临“公众范围”的选择,就是说:某个商标在一定范围内的知名度非常高,而在另一个公众范围内可能就没有人知晓,比如有些外国品牌的高档汽车,在国外非常知名,但是在国内就无人了解,还有很多中国生产的工业产品主要出口销售,其商标在欧美市场非常知名,但在国内很少销售而不被公众知晓。或者某个商标在国内的知名度非常高,但是由于商品没有出口销售,导致在国际上无人了解该商标。 驰名商标的空间性判断准则,会直接影响驰名商标的认定。当司法机关面临一个驰名商标的认定请求时,就可能面临证据的取舍问题,对于证明中国产品在国外的广告、销量、公众知晓程度的证据,能否作为判断商标构成驰名的依据?驰名商标是否只能在本国范围内驰名——这一问题,曾经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知识产权谈判的焦点。1999年9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及其注释》(下称《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二条第二项(d)款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所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4]虽然《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是一种建议和解释,并没有要求各成员国必须遵守,但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应当履行入世承诺,国内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与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相适应。我国商标法13、14条虽然明确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但该法却没有明确这个受保护的驰名商标的驰名空间范围是哪里。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的知晓公众对象限定为中国公众。 如果仅保护被中国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虽然相对于我国国情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却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原则不符,这样会导致在国外达到驰名的外国驰名商标在中国无法获得相应的保护的同时,也无法保护在国外构成驰名的中国商标。 笔者认为应该明确驰名商标的“公众范围”,就是说,明确知晓某商标的公众是否以中国公众为必要条件。 (三)、完善反淡化驰名商标的保护机制 “淡化”指的是来自三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损害。第一,以一定方式丑化、污损有关驰名商标。比如将某食品驰名商标的标识注册在容易让人联想为污秽物的商品上,从而影响消费者对该食品的购买欲望。第二, 以一定方式弱化有关驰名商标。比如在多种类别的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的标识进行注册,从而弱化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第三,以间接的曲解方式使消费者将商标误解为有关商品普通名称[5]。如“吉普”原本是一种越野汽车的商标,但由于使用管理上的原因,导致吉普成为了越野车的通用名称而失去了商标的作用。 “淡化”可以严重侵蚀甚至破坏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和自身价值。对于一个驰名商标而言,如果他人将相同的商标标识注册和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也可能导致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将有利于抑制他人对这些驰名商标的不正当使用。 笔者认为应该完善反淡化的法律机制,应立足于保护商标权利,而不考虑以是否可能构成混淆为禁止的前提,反淡化机制所禁止的行为不是“欺骗地误导消费者”而是“使用商标”本身,反淡化根本目的是禁止竞争者或者他人利用驰名商标的价值不正当获利或者损害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 (四)、明确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6]的禁用规则 驰名商标本身代表了极大的商业价值,而有些企业正是看重这个商业价值而有意或者无意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用,从而提升自身企业的社会形象和公众信任度。对于这样的行为,商标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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